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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文昆

吳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虹汶複 代理人 吳俊瑩相 對 人 吳常温 住○○○○區○○街○段00巷00○0號 0樓

吳慧萍

吳慧雯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許福隆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常温、吳慧萍、吳慧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被繼承人吳秀桃所遺坐落澎湖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許乃住○○○段000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598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曾於民國99年間重測,重測後界址有誤,原告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前開土地間之界址。因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繼承人吳○○之繼承人吳○○、吳常温、吳慧萍、吳慧雯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共同起訴,又吳○○於起訴後之112年6月6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吳陣、吳文昆及相對人吳常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可參。聲請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上開確認界址之請求,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行使權利,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所有共有人應合一確定,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共同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