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趙啟政被 告 高長華
高常桂高明星 現送達處所不詳高琬淇
高琮淇
王麗珍謝欣成即王高鈴之遺產管理人
高瑞雄
高靜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榮次被 告 王明祝
王明陣
王明發王明強
王明堯
王麗珠兼 上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哲被 告 陳淑玲
高雅淇高浩誠高雅楹
高雅鳳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玠昇被 告 高江湖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孟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本件原告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高明星已喪失我國國籍,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因系爭房地在我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又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房地既在我國境內,則關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應以不動產所在地法即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高江湖、高常桂、高明星、高琬淇、高琮淇、謝欣成即王高鈴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分別為原告與被告或部分被告所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高江湖、高常桂、高明星、高琬淇、高琮淇、謝欣成即
王高鈴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高長華、陳淑玲、高雅淇、高浩誠、高雅楹、高雅鳳、
被告兼高瑞雄、高靜共同訴訟代理人高榮次(下稱被告兼訴代高榮次):希能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㈢被告王麗珍、被告兼王明發、王明堯、王明強、王明陣、王
麗珠、王明祝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文哲(下稱被告兼訴代王文哲):希能以將系爭房地變價為優先,但如果價格不好,則希以原物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分別為原告與被告或部分被告所共有,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一節,此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應認屬實,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破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僅419.68平方公尺,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房地分別分配予兩造,不僅難使各共有人均單獨獲得分配,亦不利於兩造使用規劃系爭房地,而有損於系爭房地將來之經濟效用,且本件亦無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應強令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正當性,可見原物分割並非妥適。反之,若本件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系爭房地之全部加以利用,兩造當事人亦均可單獨或集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反較有利各共有人。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分割後之利用、經濟效益、到場之當事人希望以變價分割為優先之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方法,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並以變價所得價金應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表一(土地部分):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長華 1/30 2 高江湖 5/30 3 高常桂 7/48 4 高瑞雄 11/60 5 高明星 1/48 6 趙啟政 1/4(公同共有) 7 高榮次 8 高靜 9 高琬淇 10 高琮淇 11 謝欣成即王高鈴之遺產管理人 12 王明發 1/48 13 王明堯 1/48 14 王明強 1/48 15 王明陣 1/48 16 王明祝 1/48 17 王麗珠 1/48 18 王麗珍 1/48 19 王文哲 1/48 20 陳淑玲 1/150 21 高雅淇 1/150 22 高浩誠 1/150 23 高雅楹 1/150 24 高雅鳳 1/150附表二(建物部分)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江湖 5/30 2 高常桂 7/48 3 高瑞雄 1/4 4 高明星 1/48 5 趙啟政 1/4(公同共有) 6 高榮次 7 高靜 8 高琬淇 9 高琮淇 10 謝欣成即王高鈴之遺產管理人 11 王明發 1/48 12 王明堯 1/48 13 王明強 1/48 14 王明陣 1/48 15 王明祝 1/48 16 王麗珠 1/48 17 王麗珍 1/48 18 王文哲 1/48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高長華 3/100 2 高江湖 1/6 3 高常桂 7/48 4 高瑞雄 17/100 5 高明星 1/48 6 趙啓政 連帶負擔1/4 7 高榮次 8 高靜 9 高琬淇 10 高琮淇 11 謝欣成即王高鈴之遺產管理人 12 王明發 1/48 13 王明堯 1/48 14 王明強 1/48 15 王明陣 1/48 16 王明祝 1/48 17 王麗珠 1/48 18 王麗珍 1/48 19 王文哲 1/48 20 陳淑玲 1/100 21 高雅淇 1/100 22 高浩誠 1/100 23 高雅楹 1/100 24 高雅鳳 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