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沐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詹月真共 同送達代收人 蕭隆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宗聖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日111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應於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