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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莊凱喬訴訟代理人 楊燕明被 告 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訴訟代理人 歐政和

黃佩珊周美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屬於袋地。系爭土地西側鄰有被告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而原告曾多次與系爭土地南側之鄰地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協調而無法取得其提供通行及指定建築線,且經建築工程專業評估後,因系爭土地與東側巷道○○街00巷之間存有高低差,建築物施工、排水及進出等均屬不易,且爾後也會造成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困擾,故附圖一、二所示之兩種通行範圍通行被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應為系爭土地至鄰近道路之最短且損害最少之距離。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提供000地號土地供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及通行使用,通行方案如附圖一或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通行000地號土地並非損失最小之方案,蓋建築施工之便利性及施工成本之降低並非民法第787條第2項袋地通行權所能主張之範圍,且按附圖一之方案通行000地號土地的話,會將000地號土地切割為二,導致000地號土地無法合併利用。又系爭土地因與南側之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始為袋地,故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僅能通行000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使用之必要而言,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蓋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

47、89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因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是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即,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予以審酌,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109年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通行被告所有之361地號土地,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土地是否袋地?若為袋地,則對36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又被告是否應提供000地號土地予原告供指定建築線?經查:

㈠原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對000地

號土地有如附圖三所示之三公尺通道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嗣於107年3月23日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案件(下稱106訴51號卷)全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而於該案件中,本院承審法官曾於106年11月8日至現場履勘後,經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許春素表示進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要經由旁邊之階梯通往附圖三所示之巷道(即○○街00巷),並有委請地政機關繪製如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惟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中固然有標示「現況巷道」,且似與系爭土地相連,然實際之現場情形顯示,系爭土地與東側、東北側之土地和○○街00巷等區域尚存有

1、2公尺之高低落差,○○街00巷之水泥路面亦未完全有鋪設至該斜坡,此觀106訴51號卷中之勘驗測量筆錄及當時拍攝之現況照片即知(見106訴51號卷第89、117頁),是能否逕認系爭土地有與○○街00巷相連,恐有疑問。參以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國有地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間尚有46.33平方公尺(見106訴51號卷第121頁),但於108年11月29日即因分割出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而僅剩19.87平方公尺,此觀000及000-0地號土地之111年2月11日之最新謄本即知(見本院卷第143、149頁),並比對附圖三與附圖一之測量結果及土地形狀,應可推知000地號土地於108年間之分割,大致即是以○○街00巷之道路現況進行分割,將非屬○○街00巷之鋪設水泥路面部分,另行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而直到本院於111年6月27日再次前往現場履勘後,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及000-0地號土地顯為雜草叢生,並靠近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觀察,亦已不見有何階梯或斜坡,復經地政機關現場定位系爭土地東北角之界址點後,表示並非在○○街00巷上,而是在草叢裡看不到等情,有本院之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265、289至295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形,仍應認系爭土地並未與○○街00巷有直接相鄰,復查無系爭土地有其他明顯直接相連之道路,而屬袋地無誤。

㈡又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

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未來建築問題等應非應考慮之範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通行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方式,將使000地號土地減少約33或48平方公尺之使用面積,且附圖一之通行方式亦將使000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而難為整體利用,參以附圖一、二所示之方式通行之長度亦分別高達11或16公尺,對000地號土地實為較大之侵害。

反觀系爭土地之東北側與現有道路○○街00巷十分相近,且○○街00巷尚能使人車順暢通行,道路上亦有排水溝等設施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81、285頁),縱然系爭土地與○○街00巷道路間尚有一高低落差,惟該高低落差約為1至2公尺高,若以現行之建築技術蓋屋、填土或於系爭土地上另闢斜坡或樓梯等情,自可圓滿順利解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合理利用及對外通行問題,何況106訴51號案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許春素前於106年11月間確實已自陳現今都是由照片所示之階梯通往○○街00巷等語明確(見106訴51號卷第89、105至107頁),可見系爭土地向來通行之○○街00巷並非難事。原告雖主張其須開設3公尺寬度之道路通行000地號土地,惟通行權係對周圍地所有權附加之限制,其範圍應以使需用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尚不得僅因需用地自身便利考量,而恣意損害周圍土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提供000地號土地使系爭土地能依附圖一、二所示之方式通行云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屬無據。000地號土地既無庸供系爭土地通行,則被告亦無需將000地號土地提供與原告指定建築線使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屬袋地,惟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經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節,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供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部分供系爭土地通行及指定建築線使用,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