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莊凱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間請求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未能表明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又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而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即依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繳納),因此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