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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陳世正被 告 陳霓芪兼訴訟代理人 陳宗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坐落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經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惟經多次其催討皆未清償,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調閱被告甲○○之財產資料後,發現被告甲○○在明知無力清償之情況下,竟將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澎湖縣○○市○○里○○○村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2筆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乙○○,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導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損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轉移行為,被告乙○○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起訴狀漏載)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起訴狀誤載為被告甲○○)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經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均以:被告甲○○經營海產加工及市場銷售多年,育有二女,長女即被告乙○○於成年後亦幫忙營業,因被告甲○○年事漸長,爰經商議將所經營「○○○海產加工」事業移轉權利於被告乙○○,使被告乙○○得以負責敬業,並非為避債脫產,被告甲○○若為脫產,自可移轉第三人避免追討,而系爭房屋沒有房契,所以沒有移轉的問題。又原告與被告甲○○間涉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甲○○以該本票債權業已清償而起訴,一審勝訴,惟二審翻轉結果,請法院相互比較兩判決之心證論述。至於上開本票案件被告甲○○敗訴後,原告即對被告甲○○為強制執行,並扣得被告甲○○及訴外人即被告甲○○之配偶謝○○之銀行存款合計31萬0,742元,且就被告甲○○名下之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拍賣底價為120萬元),是原告之債權並非無所獲,且已充足其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甲○○有積欠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於108年間對被告甲○○強制執行,惟僅受償31萬餘元。被告甲○○則於108年5月1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仁2608字第1783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59至65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甲○○於108年5月13日有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乙○○。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性質,係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其不以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為內容,且含有請求回復原狀之作用。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不論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亦難謂無詐害行為。

㈢被告甲○○積欠原告借款100萬元並未完全受償,已如前述,又被告甲○○於108年5月7日時名下尚有系爭土地及房屋、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及車輛2部(出廠年分各為西元1988年及2017年),惟於110年3月時,僅剩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及車輛1部(出廠年份為西元1988年),有被告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193頁)。被告甲○○名下目前雖仍有車輛1部及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惟該車之出廠年分為西元1988年出廠之舊車,價值應不高;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需具有澎湖縣漁民住宅用地讓受自治條例第4條所示之買受資格,即須設籍於澎湖縣之漁會會員,且本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於澎湖縣均無自用住宅者,況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雖經本院執行處進行查封拍賣等程序,惟已多次流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正值進行特別變賣公告應買程序,最低拍賣價格已降至76萬8,000元,若逾111年6月30日無人應買或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日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此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29日澎院昭110司執仁字第5307號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足見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尚難以換價之方式滿足原告之債權。參以被告甲○○名下之存款經執行後僅有31萬餘元,尚與原告之債權差距甚大,足見被告甲○○於108年5月13日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乙○○後,其名下顯已無足夠之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是被告甲○○於108年5月1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並於108年5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時,已使被告甲○○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於原告之借款債權。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應屬有理。又被告被告甲○○所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均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可採。被告甲○○既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不論其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亦難謂無詐害行為,是被告所辯非為脫產云云,顯不足採。

㈣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該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申請日期為110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193頁),可知原告係於110年3月31日取得被告甲○○最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進而發現被告甲○○有上開脫產之行為,因認原告自斯時起始知有撤銷之原因,則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之收文戳章),未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

㈤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不能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致不能發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經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被告甲○○,而於108年5月6日固然變更為被告乙○○,此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11年4月20日澎稅房字第1110052236號函及所附之契稅繳納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3、131、133頁)在卷可佐,然原告主張被告甲○○目前仍與其配偶經營○○○海產加工,被告乙○○沒有在經營海產的事業等語,並提出臉書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復經被告甲○○自陳:我目前經營魚乾加工,被告乙○○為志願役士官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甲○○仍應為實際從事其海產加工事業之人,參以上開臉書截圖顯示系爭房屋即為被告甲○○經營之○○○海產加工廠址,則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及收益等支配權能,仍應歸屬於被告甲○○,被告甲○○固然表示:有把工廠移轉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惟既然被告乙○○無實際從事海產加工之事業,住居所亦非系爭房屋之址,堪認被告甲○○僅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形式上變更而已,尚難僅憑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有變更之事實而逕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乙○○間達成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亦有移轉所有權行為(按:實應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而害及債權並主張撤銷之等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院已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並准予撤銷;系爭房屋則尚難證明有移轉行為,已如前述,則無庸再行審酌此項請求權基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