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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楊偉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外人柯○○所有,其於民國80年7月間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給訴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嗣後,系爭抵押權於108年10月1日由○○公司移轉給被告,被告現為抵押權人。然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柯○○前因95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其配偶所得,經原告核定補額並處以罰鍰,逾期未繳,經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截至106年8月3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37萬7,993元。原告因懷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真實性,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歷經臺南地院106年訴字第18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上字第16號判決(下合稱臺南高分院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定。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遭判認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已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被告繼續登記為抵押權人,當有礙於柯○○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然柯○○因積欠高額稅捐,為求脫免追討而怠於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柯○○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110年1月6日針對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情,已於臺

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澎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為被告提起訴訟(該院110年度訴字第6號,下稱行政法院判決),故系爭抵押權已於訴訟繫屬中,原告不得更行起訴。且該案已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已有既判力。

㈡否認原告對柯○○有稅捐債權。

㈢柯○○長年海外經商,應有大量資產,故應無保全債權之必要。柯○○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

㈣被告已行使自○○公司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對柯○

○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給付之訴(108年度橋簡字第305號,下稱橋頭地院判決)而判決確定,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㈤橋頭地院判決對柯○○與被告之間有拘束力,已判決事實在前

,該受讓之債權乃存在,對之後的臺南高分院判決的事實判斷應有拘束力,臺南高分院判決竟做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相反判斷,為判決不當,對非當事人之被告應無拘束力。被告之於臺南高分院判決應屬善意第三人,應不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況臺南高分院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屬於債權關係之訴訟,該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被告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義務,臺南高分院判決對被告無拘束力。

㈥原告於臺南高分院判決起訴時應如同本案之做法先行向法院

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即可避免善意第三人因其未登記而受讓,造成判決拘束力是否及於被告之爭議。故本件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已清償做實質判斷。

㈦臺南高分院為判決時,當事人未提出柯○○家屬相關資訊,亦

未提出相關借據,致○○公司敗訴而影響被告,被告僅被訴訟告知,而無法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主張臺南高分院判決乃裁判不當等語置辯。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堪以認定之基礎事實:㈠柯○○於80年7月間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公

司等情,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213至217頁)。㈡○○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給被告等情,此有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謄本、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73、205至211頁)。

㈢原告持臺南高分院判決向澎湖縣地政事務所代位申辦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原經澎湖地政以109年7月16日澎地所登字第10901017172號函辦理塗銷完竣,惟嗣後發現原抵押權人與澎湖地政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抵押權人非為同一人,認純屬錯誤之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以109年8月18日澎地所登字第1090101935號函辦理撤銷判決塗銷抵押權,回復原抵押權登記完竣等情,此有澎湖地政上開2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故系爭不動產之謄本上現仍登載系爭抵押權,且抵押權人為被告。

㈣由上開臺南高分院判決、橋頭地院判決、行政法院判決及本

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7至94、195至199、203、227至259頁)所示之內容,可知兩造、柯○○及○○公司間過往之相關訴訟、非訟程序之內容及時序如下:

⒈106年間原告以柯○○及○○公司為被告,向臺南地院提起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於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9月13日宣判,判決結果為原告勝訴。⒉107年間之6月4日前某日,○○公司對柯○○聲請拍賣抵押物,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4日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號裁定准許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

⒊○○公司不服上開臺南地院之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二審於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8年12月3日宣判,判決結果為上訴駁回。○○公司及柯○○未上訴而告確定。

⒋被告於108年3月15日以柯○○為另案被告,向橋頭地院提起給

付票款之訴,判決結果為柯○○應給付被告4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人上訴而確定。

⒌原告於110年間,以澎湖地政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確認澎湖地政109年8月18日所為回復原抵押權登記之處分無效之訴,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11年4月19日宣判,判決結果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抵押權究有無擔保債權存在?若不存在,原告可否代位柯○○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柯○○截至106年8月30日止,尚積欠所得稅及利息、罰鍰

等達437萬7,993元等情,有臺南高分院判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91、289至375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對柯○○之課稅事實為柯○○配偶將廢棄物銷售回收物賣給柯○○配偶自己的公司,將自己的廢棄物賣給自己的公司,再去給國稅局課稅,違反正常交易邏輯云云,僅屬臆測之詞,並未舉證證之,應不可逕採。被告另辯稱原告對柯○○之課稅處分已逾核課期間云云,查原告對柯○○之課稅期間係從96年5月29日起算7年,至103年5月28日始屆滿,該稅額繳款書係於103年4月7日送達而未逾核課期間等情,業經原告複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在案,此有上揭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29、355頁),堪認原告對柯○○之稅捐債權並無違反核課期間之規定,且該課稅處分亦未經撤銷、廢止,亦查無其他事由使其失效之情形,應認該課稅處分為有效,原告自仍享有對柯○○之稅捐債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理。

㈡本件之訴訟標的為柯○○對被告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

上請求權,核與確定之臺南高分院判決所涉確認債權存否及橋頭地院判決所涉債權請求權截然不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自無所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重複起訴禁止或經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問題。又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係就原告主張「澎湖地政所為之109年8月18日澎地所登字第1090101935號函辦理撤銷判決塗銷抵押權而回復原抵押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乙節進行審理,經行政法院認該行政處分縱有瑕疵,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謂之重大明顯瑕疵,故認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而判決原告敗訴,與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亦顯無所謂既判力之問題。至於被告辯稱橋頭地院判決已判決確定,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云云,然該橋頭地院判決之既判力僅存在於被告與柯○○之間,該案中復無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他人之論斷,自無所謂橋頭地院判決既判力擴張及於本案原告之問題,本院於論斷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時,亦不受此判決效力之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㈢而被告抗辯本案可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

臺南高分院判決不當云云。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除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對於告知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此觀同法第67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申言之,受告知人參加訴訟或視為參加訴訟後,無論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甚至本訴訟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受告知人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日後之新訴訟中爭執之。揆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性及訴訟責任分擔之考量,認參加人已經輔助被參加人遂行訴訟,則在被參加人勝訴時,參加人既得與其分享勝訴之利益,在被參加人敗訴時,進入訴訟程序與被參加人共同進行攻擊防禦之參加人,亦應共同承擔敗訴之不利益,自不得在嗣後對被參加人提起之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中,再主張前訴訟之裁判結果為不當。又在告知訴訟之情形下,受告知人既已被賦予訴訟參加之機會,而其自己選擇不利用此機會者,除非有參加效力排除之事由,受告知人自亦不得對告知人主張本訴訟裁判為不當,以貫徹告知訴訟制度之實效性。因此,此項效力,依前述「參加效力相對性」之原則,祇發生於受告知人與告知人(所輔助當事人)之間,至於在受告知人與他造或第三人之間,則無拘束力可言,亦即本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受告知人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柯○○及○○公司於上開臺南高分院判決之二審程序中,二審法院有對被告為訴訟告知等情,此經被告以書狀自認有受訴訟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91頁),復有臺南高分院判決(見本院卷第84頁)可參,而堪認定。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之規定,被告受通知後,基於其自身與柯○○、○○公司間之利害關係,自得輔助柯○○、○○公司之該造而參加臺南高分院之二審訴訟,但被告並未於該案為參加,自應視為已參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準用。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參加效力相對性」之原則,亦祇發生於受告知人(即本案被告)與告知人(所輔助當事人,即柯○○、○○公司)之間,至於在受告知人(即本案被告)與他造(即本案原告)或第三人之間,則無拘束力可言。是本案為前述之受告知人與他造間之訴訟,當無所謂民事訴訟法第63條適用與否之爭議。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本案認事用法及審理之爭點無涉,亦不足採。至於被告是否受臺南高分院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乃另一問題,詳後。

㈣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因此,在給付之訴,訴訟標的即係指當事人就實體法上基於對人或對物所生之請求權。其中對物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然執此裁判意旨主張臺南高分院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債權關係,所以效力不及於本案被告云云,然臺南高分院判決所涉之訴訟類型為「確認之訴」,顯與此實務見解意旨係在處理「給付之訴」中受讓標的「物」者(非受讓法律關係之人)之情形有所不同,應不得逕自比附援引,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逕採。

㈤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

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此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特於第2項規定其民法關於保護由無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規定準用之,以限制第1項所定既判力繼受人之主觀範圍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臺南高分院判決所涉及之訴訟類行為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法律關係,已與上開實務見解所述之前提「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有所不同。且系爭抵押權於107年間之6月4日前某日經○○公司對柯○○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即因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告確定,並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準用民法第870條之規定,而具有移轉上之從屬性,參以被告自陳:我是跟○○公司買本票及抵押權,我以50萬元跟楊元公司買,我收購債權,要去賺中間的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明確,可知○○公司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讓與被告時,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被告。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法律關係,應屬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特定繼受人,並非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自無上開實務見解所闡述之情形,而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被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受讓人,臺南高分院判決對被告亦有效力。

㈥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臺南高分院判決起訴時應先向法院為訴

訟繫屬之登記,即可避免本案之爭議云云,然是否為訴訟繫屬之聲請,攸關原告有無事證得以釋明、原告有無相關資力提出擔保金或其他訴訟策略上之考量,且並非原告一經聲請,法院即准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是自不能以原告未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而反苛原告。況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係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得聲請訴訟繫屬登記,而臺南高分院判決為確認債權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並不符合聲請訴訟繫屬登記之前提。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無理。

㈦綜上,臺南高分院判決之既判力因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

,對於繼受人即被告亦有效力,則本院亦應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㈧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已違

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被告繼續登記為抵押權人,當有礙於柯○○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柯○○又因積欠原告高額稅捐,迄今均未清償,且出境未歸,而柯○○除附表所示之10筆不動產以及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外,於國內並無其他財產,此有柯○○之106年及111年之財產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377至383頁),而附表所示之10筆不動產上存有系爭抵押權,而另外2筆土地之面積不大、抑或是持分或土地標示為「道」等情,價值應不高,堪認柯○○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柯○○為求脫免追討而長達數年均未對楊元公司或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合於民法第242條之要件。是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柯○○以證明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然該證據方法已於臺南高分院判決言詞辯論後發生遮斷效,且被告應受臺南高分院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為相反之認定,進而無須再行調查。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表:

不動產明細(義務人均為柯○○) 編號 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 (㎡) 備註 1 澎湖縣○○鄉○○○段地000號 1/1 144.64 2 澎湖縣○○鄉○○○段000號 1/1 272.25 3 澎湖縣○○鄉○○○段000號 1/1 640.47 4 澎湖縣○○鄉○○○段00號 1/8 693.41 5 澎湖縣○○鄉○○○段000號 1/1 766.75 6 澎湖縣○○鄉○○○段0000號 1/1 281.01 7 澎湖縣○○鄉○○○段0000號 1/1 337.31 8 澎湖縣○○鄉○○○段0000號 1/1 82.02 9 澎湖縣○○鄉○○段0000號 1/1 52 10 澎湖縣○○鄉○○○段0000號 1/2 10.27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