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洪明發被 告 洪文豪訴訟代理人 洪明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洪OO所有,洪OO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去世後,原告及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洪明吉等人因身為洪OO之子女等關係而均為洪OO之繼承人,茲洪明吉係洪OO之次子,被告既非洪OO之長孫,洪OO並無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可能,乃被告卻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於109年1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足見系爭土地係在洪OO不知情之情形下,被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既無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逕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其上興建房屋,係侵害原告等之繼承權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原狀,並聲明:(一)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洪明吉以100萬元向洪OO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洪明吉是否向洪OO購買系爭土地而將其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效取得系爭土地,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拆除其上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經查:
(一)被繼承人洪OO於109年6月22日去世,原告及洪明吉等人均為洪OO之繼承人,洪OO於生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於109年1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09-221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9-208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實在。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係在洪OO不知情之情形下,被以贈與之方式,無效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由洪明吉向洪OO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查證人即協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王OO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在109年1月22日辦理贈與登記是洪OO委託我辦理的;我和洪OO見面2次,第1次是洪OO和他的兒子洪明吉到我的事務所,說要把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並攜帶洪OO之印鑑證明、印章,以及身分證件、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給我,後來我就去辦理了土地贈與過戶登記,第2次是案件辦好後,洪OO自己獨自騎摩托車到我的事務所付代書費,並收回我辦妥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原先他交給我的辦理文件等資料,辦理時間為109年1 月14日至109年1月22日;第1 次見面應該是109年1月14日,因為洪OO當時交給我的印鑑證明是109年1月14日,我這裡還有留存洪OO交給我的印鑑證明正本(庭呈洪OO之109年1月14日印鑑證明1份,經法官當庭核對無誤後發還);當時洪OO委託我辦理時之精神狀況是清楚的,因為第2次他還自己騎摩托車來付錢並拿走文件;洪OO委託我辦理時,我有和他對談,確實了解他是要辦理土地贈與或買賣,我有確定他是要辦理贈與登記所以才幫他辦的等語(本院卷第254-255頁);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洪明吉則到庭陳稱:我和洪OO第1次去王OO代書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時,有先詢問王代書的意見,王代書說如果以買賣方式辦理登記需要金流,速度會比較慢,如果以贈與方式辦理土地登記速度會比較快,所以洪OO決定用贈與方式處理系爭土地;洪OO贈與土地給被告之用意是希望我回澎湖蓋房子,之所以沒有把土地登記給我是因為我名下有財產,不能蓋農變建的房子,系爭土地本來是農地,所以就把土地贈與給被告,我再回來澎湖在我兒子的土地上蓋房子;因為要增快辦理登記速度,所以才用贈與方式辦理登記,事實上是我跟洪OO買的,我和洪OO間是買賣關係,我有付錢給洪OO,我是用100 萬元的價錢買的,已經都有匯款給洪OO,且過戶所需的增值稅及委託代書的費用我都匯款給洪OO,請他拿給代書等語(本院卷第255-256頁);再者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20日分別完納贈與稅額、土地增值稅額各476元、116,240元,洪明吉則於108年9月10日電匯100萬元至洪OO帳戶,再於109年1月16日及109年1月17日分別跨行轉入5萬元及7萬元至洪OO帳戶,此有繳款書及存摺登簿資料等(本院卷第167-
169、279-281頁)附卷可稽,是參諸上開王OO、洪明吉之供述及繳款、滙款紀錄,足認系爭土地係由洪明吉以100萬元向洪OO購買而以辦理贈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方式取得所有權,被告所辯,核與上開跡證相符,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則屬無據,尚非可採。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原因僅為物權異動之表徵,當事人間均無意受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之拘束,該法律行為即屬無效,然若有隱藏在當事人間已成立之真正法律行為,被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隱藏而無效,此際仍應適用關於隱藏法律行為之規定,該登記原因則不具其原有之法律上意義,惟因當事人有受隱藏法律行為拘束之合意,且該隱藏法律行為係屬有效成立,自不得以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而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本件係由洪明吉以100萬元向洪OO購買系爭土地而以辦理贈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方式取得所有權,有如上述,被告既係以隱藏之買賣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其上興建房屋,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原告遽以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