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被 告 許春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許淑玲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以澎普字第8710號及106年3月10日以澎普字第9510號收件並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本金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部分不存在、違約金債權超過389萬4,740元部分不存在(見原告之起訴暨調解聲請狀),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所謂不動產物權,應以民法物權編所定之不動產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及典權為限;另按同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指同法條第1項以外,關於不動產相關債權之訴而言,例如因借貸、租賃或買賣不動產,提起之返還或交付不動產之訴等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於不動產受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等,而非泛就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是本條項規範之對象。揆諸原告起訴內容,其真意乃欲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許○○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430萬元及違約金389萬4,740元之範圍不存在,而與不動產並無關涉,僅只普通之債權訴訟,自應回歸至民事訴訟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此經原告陳報如起訴狀所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本人簽名、蓋章之送達回證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