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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歐守己

歐宇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 告 許春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2年3月7日辯論終結,惟被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1月12日死亡,是本件有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續行審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再開辯論。

三、應補正事項: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提出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確認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資料,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按承受訴訟人數提出繕本);倘其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現無繼承人者,則應提出其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聲明由其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