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歐守己
歐宇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 告 歐士榮(即許春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關於「澎湖縣○○市○○段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澎湖縣○○市○○段000○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