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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洪明發被 告 歐水蓮兼特別代理人 洪明吉被 告 洪明守

洪子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5、6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行出資購買或起造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論述各不動產時,並僅以地、建號簡稱),且實際使用及管理系爭不動產,為實質所有權人,惟均於系爭不動產之謄本所示登記日期借名登記給其父丙○○。丙○○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死亡,原告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兩造均為丙○○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目前由兩造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經常向丙○○借貸大筆資金,親口向被告承認有新臺幣(下同)602萬元之借款,並將原告名下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區○○部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丙○○以供擔保原告對丙○○之2,000萬元之債務,是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丙○○名下之原因為擔保原告對丙○○大量債務之「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此即為何被告會委託房仲就系爭不動產進行交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堪以認定之基礎事實:系爭不動產原係登記於丙○○名下,丙○○於109年6月22日死亡後,由兩造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至43、111至145頁)在卷可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實質所有,借用丙○○名義登記,而與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實質所有,借用丙○○名義登記,而與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可證其為0000-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人:

⑴原告主張其購買0000-0地號土地,而為實際所有人等情,業

具原告提出該地之辦理過戶收費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稅費之繳納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62頁),並且能提出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原告既能合法保有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等不動產交易之重要文件,可見其對0000-0地號土地應具有一定之實際管領力。再衡以持有收據者多為繳款之人,則0000-地號土地若非原告購買且實際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原告實毋庸支付交易之相關費用及稅賦。

⑵再者,證人甲○○代書於本院證述:0000之0地號土地之交易是

原告跟東森房屋下斡旋,簽約的時候我有到場。我有問過仲介,仲介對我表示下斡旋的時候是原告下斡旋,但是103年來簽約時是原告帶著他爸爸丙○○來簽名,所以合約書上是丙○○的名字。簽約時原告是帶現金來的,那個時候拿現金來是要來代償賣方的私人設定,所以我有代收那筆錢,之後第2、3次的付款就是他們直接跟東森房屋接洽,並如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明確,並提出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為據,而細觀證人甲○○提出之2份斡旋契約書,其上確實均為原告之簽名,可以佐證原告於1098-1地號土地之交易過程中應為實際之買方。

⑶又原告前為從事營造業及房地產之人,此觀本院110年度家聲

抗字第1號裁定所引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即知(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復經被告乙○○陳述:原告以前在臺南蓋房子的時候他就有一些事情被關,事情都是我爸爸跟他老婆在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我是被告戊○○另外三件的代理人,當時被告戊○○是跟原告有連帶債務關係,所以才被銀行列入紀錄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則以原告過往從事房地產相關之不良經驗及曾對金融機構負擔連帶債務,難認原告之信用尚屬良好,是原告自有動機將相關房地產產權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以規避後續之法律追討程序。

⑷又原告主張購買1098-1地號土地之資金為原告向友人陳○○及

陳○○○所借得,並由該2人將2,000萬元分成2筆各1,000萬元分別匯入丙○○郵局帳戶,再由丙○○之郵局轉入原告之帳戶後,由原告提領出現金進行支付等語,並提出丙○○之郵局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為證,復經本院職權向郵局函查丙○○郵局帳戶所示於103年5月14日及翌日之2筆1,000萬元提轉存簿之交易紀錄,係轉至何帳號,經郵局函覆該帳戶之戶名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明確,可見原告主張之金流,尚非子虛。復觀丙○○之郵局交易明細中確實於103年5月13日有1筆1,000萬元之匯入款係由陳○○○之帳戶所轉入,而陳○○及陳○○○經原告表示為母女,並與兩造之姓氏均為不同,復無事證顯示陳○○及陳○○○與丙○○或被告等人具有其他資金或生活往來關係,則陳○○及陳○○○自應為原告之友人,進而可能提供原告資金。且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首期以現金支付款之項合計高達約240餘萬元,核與證人甲○○代書上開證述:簽約那時原告是帶現金來的等語相符,則原告主張購地資金係向其友人陳○○及陳○○○所借得並以現金支付等語,尚有事證得以證明。

⑸末者,原告主張被告戊○○、丁○○、乙○○3人均有承認系爭不動

產為原告所有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兩造各自有提出乙份約定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51、卷二第27、29頁)為證,而被告提出之協議書雖無兩造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惟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稱:被證4(即本院卷一第547至551頁之協議書)雖沒有簽約成功,但有記載締約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明確,是本院仍得以將其內容納入考量,進而探知當事人之意思。觀之2份約定協議書之內容,均有就0000-0地號土地為「另戊方(即被告戊○○)個人信用恢復之問題,眾人協議合議以0000-0地號土地過戶抵押給戊方名下」之約款,若0000-0地號土地為丙○○固有之財產而應由兩造平均繼承,何以原告及被告丁○○及乙○○會因被告戊○○之信用問題而願將0000-0地號土地過戶抵押給被告戊○○?又兩份約定協議書內共記載有關丙○○死亡所遺之不動產除了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多筆○○段及○○段之土地,何以其他○○段及○○段之土地均以兩造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獨獨將系爭不動產另做處理?甚至0000-0地號土地又與被告洪明之信用問題有關,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表示:當時被告戊○○是跟原告有連帶債務關係等語相符,可見0000-0地號土地實質上應非丙○○之固有財產甚明,若由兩造平均繼承,並非合理。

⑹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女友歐○○證述:我有參與丙○○繼承人間關

於丙○○遺產分配的事情。最早是丙○○過世時,我們在菊島福園靈堂,一開始我跟原告說要放棄屬於丙○○本身的東西,但是屬於原告的東西要還給我們,就是系爭不動產和高雄○○那間房屋的假設定。我們第二次是在高雄市五甲二路的家樂福,被告戊○○、被告丁○○來找我跟原告談,當天晚上有4個人,因為對方怕原告講話不算話,所以找我當保證人,並且被告戊○○也有錄影錄音,他也怕我講話不算話,談的內容就是跟第一次在靈堂說的一樣。第三次就是邀請我進入line群組,手機截圖容後庭呈,但後來因為他們翻臉,所以退群組了,我都有截圖。當時被告他們邀請我加入群組是因為怕原告說話不算話,叫我當原告的保證人,幫他們跟原告溝通。第四次被告他們都說我不要臉,要我提出授權書,所以我們去找高雄的林○○律師公證,公證的事項是己○○有授權我處理土地及房子的事。本院卷二第27頁的協議書是被告他們寫的、有簽名蓋章的,但是我不認同這份。我看完這份之後,我還有另外修改壹份我們自己寫的,但是對方也不同意。又因為被告戊○○有欠銀行錢,我忘記0000-0地號土地是要登記給誰,就是要求我們過戶給他或者幫他們還錢,因為原告與被告戊○○有連帶保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明確,參以被告乙○○稱:我們家是一開始有群組,後來證人歐○○就在群組裡面謾罵,證人就偶爾和我們談,也沒有每次,只有後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可見證人歐○○確實有加入兩造間家族之群組,並且與被告等人進行商討,且原告與證人歐○○就系爭不動產之訴求大致與兩造各自提出之約定協議書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所述並非特別偏袒原告,而堪信採信。則自丙○○死後,由兩造與證人歐○○間之多次磋商過程中,應可得知系爭不動產均非丙○○實質之財產,被告對此應無法諉為不知。

⑺綜上,原告已提出相關之書證及人證,得以證明其為0000-0

地號土地實際出資購買者及實際之所有人,惟登記於丙○○名下,是可認原告與丙○○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⒊原告可證其為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

⑴原告主張其購買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實際所有人

等情,業具原告提出該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並能提出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31頁),原告既能合法保有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等不動產交易之重要文件,可見其應對0000地號土地具有一定之實際管領力,否則應難以取得。再者,觀之此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買方明確為原告,且原告於立契約書人欄位上亦有簽名及蓋章,並於契約備忘錄之特約事項下同樣有簽名蓋章,堪認0000地號土地之買方明顯為原告。且此次買賣價金20萬元同為現金交付,與上述原告就不動產交易之付款方式相同,益見原告主張其為實際出資購買0000地號土地之人,並非子虛。

⑵再者,觀之上開兩造各自提出之約定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5

47至551、卷二第27、29頁),均有就0000地號土地為「甲乙丁戊方(即被告4人)自願放棄」之約款,若0000地號土地為丙○○固有之財產而應由兩造平均繼承,何以被告4人均自願放棄而使之全數歸於原告單獨所有?又兩份約定協議書內共記載有關丙○○死亡所遺之不動產除了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多筆興崁段及興仁段之土地,何以其他興崁段及興仁段之土地均以兩造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獨獨將系爭不動產另做處理?可見0000地號土地實質上應非丙○○之財產,由兩造平均繼承並非合理,而合理之分配方式則為原告獨享。參以證人歐○○之上開證述,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戊○○、丁○○、乙○○3人均有承認157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等語,並非子虛。

⑶綜上,原告已提出相關之書證及人證,得以證明其為0000地

號土地實際出資購買者及實際之所有人,惟登記於丙○○名下,是可認原告與丙○○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⒋原告可證其為附表編號3至9不動產(下合稱00之0號房地,附

表編號3之房屋另稱00之0號房屋)之實際出資及興建者,而為實質所有人及使用人:

⑴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及興建00之0號房地,而為實際所有人等

情,業具提出00之0號房屋之108年10月之電費繳納憑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參以原告之住所門牌號碼即為00之0號,堪認00之0號房地應為原告所實際使用。又原告能提出00之0號房地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29、33至43頁),而原告既能合法保有所有權狀為不動產之重要文件,可見其應對00之0號房地具有一定之實際管領力,否則應難以取得。

再觀之00之0號房屋相關建築執照,原告為該屋之承造人,相關之申請書或切結書等文件亦均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17、423、433、435、439、451、481頁),參以原告為從事房屋建築之營造者,亦有取得2000萬元之資金,已如上述,自亦有相當之能力及資力得以取得土地及興建房屋,則原告稱:我當初回澎湖時,丙○○問我蓋房子要不要土地,我說我絕對不會動到丙○○的土地。這些土地雖是我叔叔伯伯的,但錢是我在繳的,之前的土地不是這個地號,印象是00號到00號,是我要蓋00之0號房屋時才合併分割。實際的分割地號我忘了,如果這些土地不是我用的的話,我怎麼會知道這麼清楚。我買這些土地都是一次付清的,全部買好大概花了一兩年的時間,不是一次買齊,一塊地至少有三個地主,全部超過10個地主,我還跟高雄的代書說我要蓋房子,他問我確定要這樣買嗎?這土地你敢買喔?因為他做了那麼久沒碰過像我這樣買土地的,我說都是叔叔伯伯的不然怎麼辦,跟他拼拼看。之後我就蓋了00之0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8頁),尚非全然無憑。

⑵縱丙○○曾有出資70萬元提供00之0號房屋內部裝設電梯(詳後

述),然00之0號房屋使用執照之工程造價既已高達240餘萬元,而使用執照之工程造價為政府機關所計算之稅捐或費用等計算之用,實際造價應遠高於之,則00之0號房屋之造價肯定更高,是丙○○出資之70萬元,應占00之0號房屋之造價甚微,仍不足以此而認00之0號房屋之實質所有權為丙○○所有。

⑶再者,00之0號房地為澎湖縣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暨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農變建要點)所編定之不動產,此觀該屋之使用執照即知(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而依農變建要點第6點「六、申請人須具備下列各款之條件:(一)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且在本縣設籍二年以上者。(二)申請人依本要點第一次申請變更編定者。(三)申請興建住宅之基地,須為申請人自有,且申請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曾依「澎湖縣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暨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或「澎湖縣非都市土地風景區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興建住宅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申請核准或承受者不得再申請。」規定,若申請人名下有自用住宅者,即不得申請農變建。經查,原告於102年間即因買賣取得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之所有權至今,此有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號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而00之0號房屋係於104年間開工,揆諸農變建要點,斯時原告自不符合申請農變建之資格,進而有利用丙○○之名義將農地變更為建地之動機,以利蓋屋。而於澎湖地區農變建房屋出現借名登記情形,所在多有,原告為此主張,並未有何不合理之處。

⑷末就上開兩造自有提出之約定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5

1、卷二第27、29頁),亦均有就00之0號房地為「甲乙丁戊方(即被告4人)自願放棄」之約款,則相關之評價同前,茲不贅述。

⑸綜上,原告已提出相關之書證及人證,得以證明其為00之0號

房地實際出資購買者及實際興建之所有人,惟登記於丙○○名下,是可認原告與丙○○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於109年9月10日(為丙○○死

亡後之日期)簽發、金額為602萬元、受款人為丙○○及被告庚○○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鳳山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103年5月12日設定登記之金額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申設資料,和丙○○之手稿(見本院卷一第267、283至297、545頁)為證,惟:

①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

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應需有上開實務見解所示內容之合意。

②經查,證人即被告乙○○證述:系爭本票顯示的600多萬元是之

前高雄○○○路000巷的房子被法拍、以及之前所有丙○○幫原告解決的一些債務的問題、原告開車撞死人賠償的錢和原告蓋房子後丙○○幫他善後的工程款,其實我對這個沒有很在意,也沒有在記這個。原告當下簽系爭本票就是有承認欠丙○○這筆錢。而我之所以知道原告有積欠丙○○債務,只是丙○○有這樣唸,就是我跟他的閒話家常中得知,原告的行為讓丙○○很生氣,所以丙○○有一條一條列出,怕他年紀大而忘記,我是在丙○○死後整理房間時看到手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2至410-4頁),核與原告陳述:我有在丙○○去世後的109年9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只是金額602萬元是被告戊○○、丁○○、乙○○3人講的,我只知道我欠我爸400萬元、70萬元及40萬元(合計510萬元),因為我之前有答應要還丙○○400萬元,目前還沒還,丙○○當初有出資70萬元買00之0號房屋內之電梯。另外丙○○遺產稅的部分是用丙○○留下來的錢去繳的,繳了40幾萬元。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313頁)以及就被告提出之丙○○手稿逐一表示:我承認有「2樓3一間被法院拍賣250萬元」這條,但這是2、30年前的事。「六合彩被黑道拿走100萬元」這條我不知道是什麼。我之前是有在土城蓋過房子,但我那個時候被關在監獄,不知道「土城工地費用50萬元」這件事情。「開車撞死人賠50萬元」這件事我有賠人家50萬元,那個時候我剛好被關。當時我很多債務,也有欠被告丁○○、被告乙○○,但我後來都有還清,但我爸這裡我不清楚。「給朋友借美國制的車賠10萬元」我不知道這筆。「澎湖借70萬元」這應該是指00之0號房屋內的電梯費用,電梯是我爸自願出資幫我買的,不是我跟他借的。「賣2年火龍果21萬3仟元」,這是我媽的積蓄,她投資我的錢。我爸媽都有在種玉米、火龍果等農作,他不是拿出去到市場去賣,是鄰居、親朋好友打電話來向他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部分相符,且丙○○手稿上之各項目總額記載為561萬餘元(丙○○之手稿雖載有「共5613」之文字,其意似應為561萬3,000元,惟若將手稿內各項之金額加總,應僅有551萬3,000元而已,故手稿部分之金額應有計算錯誤),若再加計原告自述之40餘萬元之遺產稅,正好與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602萬元大致相符,參以系爭本票本為原告於丙○○死後在被告面前所親簽給丙○○,縱然效力上恐有疑問,但考量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在場之人及時空背景,自應可解為原告承認對丙○○所積欠之債務。是經比對上開兩造陳詞、系爭本票與手稿內容,堪認原告對於丙○○,應有602萬元之負債。被告辯稱原告尚有積欠丙○○大筆債務高達2000萬元云云,尚不可採。

③然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系爭不動產為何

會登記給丙○○)我不知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丙○○的土地是不是就這幾筆?丙○○是否有跟你提到原告跟丙○○要求把土地過戶給原告兒子?)詳細的土地我都不清楚,我只知道原告曾經有要求丙○○過戶某塊地給原告之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4、410-5頁)明確,已難認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況由上開原告對丙○○之欠款項目發生期間,部分係於距今數十年前所發生,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丙○○之時間即102年12月17日、103年7月或106年8月、11月有顯著之時間差異,則若丙○○於生前代償原告所積欠之各類債務時有要求原告提出擔保而,理應於代償或清償後即行提出請求,應不會遲至102年底後始分段陸續取得擔保品。況本院審核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時已高達770餘萬元,若以一般市場行情之交易價值應不只如此,但原告上開所積欠丙○○之債務總額經本院審認僅有602萬元,則若丙○○欲要求原告就債務提出信託讓與之擔保,原告理應只會將價值大致等於或略高於債務總額之不動產進行信託讓與,而非全數讓與。

④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對丙○○有積欠大量債務而與丙○○間就系

爭不動產均有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云云,尚有未盡合理之處,尚不足以反證推翻前述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⒍綜上,原告可證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丙○○名下,應為借名登記,堪以採信。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是以借名登記關係,即因當事人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於借名人死亡時,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⒉查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共4筆土地為原告實質所有

,僅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乙節,業如前述,且經審酌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即非無效,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與丙○○間就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決之。查丙○○於109年6月22日死亡,兩造為丙○○之繼承人,是被告均因繼承而受讓被繼承人丙○○與原告間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丙○○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丙○○死亡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應已當然消滅,然此4筆土地目前仍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兩造公同共有,已如上述,原告與丙○○間就此4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歸於消滅,原告並以起訴狀通知被告返還此4筆土地,則被告就此4筆土地之登記名義即喪失法律上合法基礎,原告依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將兩造公同共有之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至原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之部分,核屬選擇合併,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附表編號3、4、7至9等5筆不動產依法不得移轉給原告:⑴按「依本要點興建之住宅與其基地均不得分割,住宅所有權

應與其基地及交通用地併同移轉,其承受人並應符合本要點第六點規定,但因繼承、法院拍賣及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農變建要點第21點所明定。是澎湖縣地區之農牧用地依上開要點申請變更興建住宅使用後,該房、地及交通用地若欲移轉他人者,該他人必須符合農變建要點第6點之資格,除非因繼承、法院拍賣及法院判決確定之3種例外情形取得,始不受農變建要點第6點之限制。此外,若該他人因前述例外之3種情形取得農變建要點所編定之房地後,而欲再次移轉時,仍須再受農變建要點第21點之限制,以落實農變建要點所乘載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5條所揭櫫之保障離島地區人民以其自有農用土地興建自宅之立法精神,並維護土地政策之公平性。

⑵又修正前農變建要點第21點但書僅有規定繼承及法院拍賣2種

例外情形,嗣於111年2月11日則增訂「法院判決確定」為第3種例外情況,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法院判決確定者,其法律關係已明確,且具有執行力,故增列 」等語。然若「法院判決確定」之意涵包含任何以訴訟程序取得具有執行力之給付判決情況,無異使有心人得透過取巧之手段,破壞上述農變建要點之規範精神。以常見之借名登記為例,農變建房屋之實質權利者即借名人只要與出名人事前勾串,由不符合農變建要點第6點資格之借名人對出名人提出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訴,出名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此時法院若認此種情形將符合農變建要點第21點但書「法院判決確定」之規定時,借名人即可獲得勝訴判決,果如此,農變建要點第6點之限制將成為以「付出一些裁判費及些微之訴訟成本」為代價即可破除之具文!顯非上述立法目的所樂見,且會使行政機關對土地經濟政策之公平合理分配或規劃產生毀滅性之浩劫。從而,法院於審理農變建要點變訂之不動產移轉時,應不得執農變建要點第21點但書有規定「法院判決確定」為由,逆推證立該不動產得以不受同要點第6條之限制。

⑶經查,00之0號房屋為依農變建要點變更編定之房屋,其坐落

之建築基地為00地號土地,附屬之交通用地則為00-0、00-0及00-0地號土地(00-0及00-0地號土地則未申請變更使用),此觀該等不動產之謄本、00之0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及澎湖縣政府104年2月6日府財開字第1030075464號函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127至137、417、485頁)即知,是附表編號3、4、7至9等5筆不動產,依農變建要點第21點之規定,須併同移轉,受讓人亦須符合農變建要點第6點之資格,而原告並不符合農變建要點第6點之資格,已如上述,且本案亦非因繼承、法院拍賣或法院判決確定之例外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偕同將此5筆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自己,無論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79條或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於法均屬未合。

⑷至於本院為上開判斷乃係依據法官知法原則,而為合於法規

範之裁判,本院亦有於審理過程中將農變建要點附卷及向澎湖縣政府函查00之0號房屋是否符合農變建要點等事實進行實質調查及辯論,何況原告已於審理中自陳:00之0號房屋這是農變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8頁)明確,以其從事不動產營造之經驗,對農變建要點第6及21點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原告一方面明知自己不符合農變建要點之資格而借名登記給丙○○,另一方面再透過訴訟手段企圖突破農變建要點第21點之限制,所為並非可取,其既然有「不潔之手」(unclean hands),自應無法利用法院獲得救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5、6之4筆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及陳○○○,以及被告聲請調查103年間是否有債權人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頁),核屬就○○房地之抵押權塗銷乙節所為之證據調查,該部分之訴之追加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兩造 2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5 3 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澎湖縣○○市○○○00之0號房屋) 全部 4 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