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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附帶上訴人 呂孟情

呂政忠黃恬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陳曾揚律師附 帶被 上 訴人 吳席輝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0日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附帶於上訴人之上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行為,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倘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陳建清與附帶被上訴人吳席輝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呂孟情新臺幣(下同)32,756,126元、呂政忠1,000,000元、黃恬琪1,000,000元本息,原審判命吳席輝應給付呂孟情1,466,265元、呂政忠200,000元、黃恬琪200,000元本息,而其中呂孟情439,880元、呂政忠60,000元、黃恬琪60,000元本息,應由陳建清與吳席輝連帶負給付之責,並就附帶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嗣陳建清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上訴期間屆滿後始對陳建清、吳席輝2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而陳建清雖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陳建清之上訴為無理由(另由本院判決),參諸前揭說明,陳建清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吳席輝,吳席輝復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則吳席輝即非本案上訴人,附帶上訴人不得對吳席輝提起附帶上訴,故附帶上訴人對吳席輝提起本件附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