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許德鄰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被上訴人 許進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許○○、許○○、許○○共同繼承父親許○○所遺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鄉○○村○○00號之1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然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即於108年間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自行出資在原址興建新屋,其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已年久失修,無法居住使用,伊是為了讓兄弟回澎湖時可以居住,不用去住民宿,始拆除系爭建物並自行出資於原址興建新屋。伊就拆除重建等情,事先均徵得上訴人及許○○、許○○、許○○同意,自無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經上訴人同意而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㈡上訴人主張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由兩造及許○○、許○○、
許○○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自行出資在原址興建新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33、155至161頁),均堪以認定。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參照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參照民法第828條第3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則本此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屬適法,否則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建物前,已徵得許○○、許○○、許○○之同意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許○○、許○○、許○○於另件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建物是父親留下來的,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因為該屋太老舊且會漏水,不能住人,許進成才翻修房子,讓大家回去時可以住,這件事許進成有告訴我們,我們也同意,蓋房子的錢是許進成出的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15號、109年度偵續字第67號卷附筆錄)屬實。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於十幾年前跟伊說要拆除重建,伊告訴被上訴人應該把錢留下來養老,被上訴人後來應該要再取得伊的同意,但被上訴人後來就沒有再問伊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於上開刑案偵查中陳稱:「(問:許進成有無曾提及要回家修繕老屋?)他以前有講,是為了面子,但我勸他不要蓋,老了錢也浪費在那裏。」、「(問:許進成何時拆房?)他沒有跟我講何時,但他在今年(108年)4、5月有打電話給我,他說祖厝要拆掉了,他有說要來高雄,並且交代包商第二天要拆除,...。」等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陳稱:伊有向全部共有人講要拆系爭建物,上訴人叫伊留一些錢來養老,不用蓋房子,上訴人既沒有說同意也沒有說不同意讓伊蓋,上訴人是半推半就等語(本院卷第74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8年拆除系爭建物前之前數年及拆除當年(108年)之4、5月間,先後2次打電話告知上訴人其欲拆除重建等情,且上訴人均未於電話中明確表示贊成或反對之意。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告知欲拆除重建等情,固均未於電話中明示同意與否,惟同意係屬意思表示,此項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本件系爭建物係木石磚造(咾咕石,折舊年數65年)及加強磚造(折舊年數47年)結構,有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且據許○○、許○○、許○○證稱該屋太老舊且會漏水,不能住人等語,有如上述,則其客觀上確因年久失修而有拆除重建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先後2次告知上訴人其欲拆除重建,且2次告知之時間相隔數年之久,果上訴人反對拆除重建,衡情自有充裕之時間足以表示拒絕之意及其具體理由,乃上訴人除於2次電話交談中均未明言反對拆除重建或其具體理由外,亦無其他另向被上訴人傳達反對意思之舉,則綜合上開系爭建物之客觀狀況及兩造之互動情形以觀,可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應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拆除重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被上訴人拆除重建云云,尚非可採。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拆除系爭建物,尚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