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吳臣席相 對 人 傅阿新
陳長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88年間即住在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號房屋(系爭房屋),坐落之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陳長顏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抗告人前就系爭房屋向相對人陳長顏提起訴訟,為何嗣後相對人陳長顏會以111年度馬簡字第125號對相對人傅阿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下稱系爭事件),抗告人為瞭解案情須閱覽卷宗。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陳長顏提起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訴訟,其中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為相對人陳長顏所不爭執,有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60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而系爭事件係相對人陳長顏又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傅阿新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查閱無訛。參照前開說明,抗告人既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權利義務當直接受系爭事件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應認抗告人已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未釋明理由,致原裁定未及審酌前情,以抗告人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事件閱卷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