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吳臣席相 對 人 陳長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是異議期間之最末日本為112年1月29日,惟該日為星期日,應以翌日即112年1月30日為最末日,則異議人於112年1月30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核無逾期,且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亦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澎湖縣○○市○○里○○0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座落之土地係異議人之工作場所,經強制執行後異議人沒有地方工作,沒有錢生活,只好跟朋友借錢吃飯。陳○○說澎湖縣○○市○○里○○0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越界占有0-0號房屋座落之土地,多次要趕走異議人,如果相對人欲向異議人追討新臺幣(下同)38,000元,異議人也要請陳○○給付1,500,000萬元。另請法官幫異議人解決地政事務所不跟異議人說0-0號房屋座落之土地所有權為什麼給陳○○的問題,並幫異議人查詢0-0號房屋座落土地之地主為誰,異議人要申請繳稅。再者,陳○○未繳水表費保證金,因為是他們的名字,山水水費處就來拆水表;0-0號房屋沒有繳稅異議人要一起繳,也說不行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反面言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㈡查,異議人未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清除如執行名義
所示之地上物,相對人於111年5月23日代為僱工清除,並向異議人請求代為履行之費用,究其所提費用細項,均與執行前開地上物密切相關,核屬執行必要費用,有本院民事判決、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執行筆錄、統一發票在卷可證,原裁定審酌前情,認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確定為前揭數額,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上開異議要旨,並非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執行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有何錯誤,而或係兩造實體上爭執之事項,或與核定執行費用額無關聯,要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