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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高玉霞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蔡惟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辭任。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若失蹤人業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辭任,乃屬當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1 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蔡惟曲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5 號裁定宣告死亡。惟經澎湖○○○○○○○○○查告,失蹤人『蔡惟曲』與設籍於湖西鄉青螺村00號之『蔡維曲』應為同一人,且失蹤人已於民國87年12月13日死亡,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7 號撤銷死亡宣告在案,本件蔡惟曲既非失蹤人,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自應終結,爰聲請准予解除聲請人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171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 號裁定、登報資料、本院111年度亡字第5 號、111年度亡字第7 號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審酌失蹤人既已死亡,聲請人已無續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辭任,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