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 告 楊奇芳代 理 人 劉昱明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代 理 人 林震偉
黃琪雯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後改分111監簡更一字第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04月09日對被告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監獄行刑法事件受理,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繳納第二審之抗告費用。嗣本案第二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3月8日以111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裁定後,終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中3分之2即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其餘333 元由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