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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 告 陳建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蘇坤銘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00條第2項、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第111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案號:本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監簡上字第25號),依上開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於上訴審亦經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於112 年1 月12日確定。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2,5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