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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7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鄭玉英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受裁定人即被 告 葉佳憲

李淑瓊林秀英呂佳芫陳碧玲上 一 人代 理 人 賴玉梅律師

王麗姿

陳美智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被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對被告等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分別負擔之,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編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 1 李淑瓊 葉佳憲 3,720,360 元 33,754 元 2 林秀英 葉佳憲 3,720,360 元 33,754 元 3 呂佳芫 葉佳憲 7,584,258 元 68,811 元 4 陳碧玲 葉佳憲 13,545,420元 122,895元 5 王麗姿 葉佳憲 9,093,378 元 82,503 元 6 陳美智 葉佳憲 6,500,661 元 58,979 元 合 計 44,164,437元 400,696元 附 註 ㈠各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係以其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 ,分別負擔合併後訴訟標的價額44,164,437元應徵收之訴訟費用 400,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本件被告葉佳憲分別設定抵押予被告李淑瓊、林秀英、呂佳芫、陳碧玲、王麗姿、陳美智,應分別與上列各被告共同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