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號聲 明 人 顏豐猷 住澎湖縣○○市○○路0號之2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明人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民國114年6月20日公布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此以臺北市為最高標準,即為新臺幣(下同)146,730元。故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之金額在146,730元之範圍內者,係屬不得執行之標的;而其保單解約金金額已逾146,730元者,即屬得予執行之標的。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據聲明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將據鈞院執行命令終止壽險契約之全部,如此則該壽險契約完全失效,保障全無,且附隨之健康或傷害保險等附約亦將失所附麗,對聲明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等保障權益損害甚大。本件所得執行之金額與聲明人因壽險契約延續有效期待之保障金額顯不成比例,於聲明人權益影響甚大,亦與司法院函頒「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意旨不符。為此聲明人願提存執行命令金額51,228元予鈞院供轉給相對人,並陳請撤銷本件扣押命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之主張,經本院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回覆略謂:聲明人積欠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本金部分即高達16,899,800元,且聲明人向相對人辦理貸款,均未繳款,實屬惡意不履行債務,謹請鈞院就該保單解約金扣除維持聲明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後,核發收取命令,以償債權等語,是相對人並不同意聲明人之主張。
(二)按本件扣押聲明人在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1)「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2)「美滿人生312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解約金【下稱系爭保單(1)、(2)】,據第三人陳報其預估解約金分別為207,544元、404,250元(日後仍以第三人實際核算之金額為準),已逾146,730元,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自屬得予執行之標的,此有其陳報狀在卷足稽。
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失者而言,蓋債務人既有負債,自不能要求維持其舊有之寬裕生活,以免損害債權人之權益。
(三)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日後保障,並非可作為負債不還之債務人,逃避債務之工具。債務人如有經濟餘力,本應優先清償債務後,其投保始具有正當性,如其竟捨此不為,逕將原應供清償債務之金錢,用以投注保險,則債權人請求執行法院終止其保險契約,只是將原應清償債務之保險費回歸其清償債務之原本用途,其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利益,自難謂有顯失均衡之情形。惟本院斟酌聲明人因負債,財產已遭強制執行,端賴工作維生,及其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光本金即高達1,689萬元,還有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情,參照「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原則」第6點,按系爭保單(1)、(2)分別酌留維持聲明人三個月生活所需金額51,228元(以其住所地澎湖縣為準),合計102,456元,以兼顧聲明人及相對人雙方之利益。
(四)再者,本件雖終止系爭保單(1)、(2),但其附約係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並不在終止之列,非終止效力所及,保險人仍應維持該附約之效力。更何況聲明人對第三人尚有其他8筆保險契約未遭扣押執行,仍然有效,對於聲明人目前之日常生活、健康、醫護等保障需求並無立即之影響性。況且如因醫療、照護、死亡殯葬等保障需求,當可由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等社會保險或其他各類醫療險、健康保險補足之;聲明人如欲維持系爭保單(1)、(2)之效力亦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介入權制度可資利用,聲明人未必會全然喪失保障,實於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外,已予聲明人相當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並非有理,且本件執行程序亦未查有違法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