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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顏志鵬(即顏明德)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陳弈均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盧光照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代 理 人 陳正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 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一○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蓋以本條例既已將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至少五分之四,甚至全部用於清償更生方案之每期金額,如遇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債務人實已無餘額可資清償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更生方案債務,將造成債務人往後皆無力自動履行更生方案,全體債權人都需借助強制執行程序始能獲得更生方案所定金額之清償,不僅阻礙債務人經濟更生,且徒然增加債權人勞力及費用之支出,自非妥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向鈞院聲請更生,並於108年獲准,因近來身體狀況不佳,經醫生檢查,有三高且心律不整之毛病,急需在家休養一段時間,看能否改善,如無法改善,就需住院醫院,否則怕有生命危險。本人並已將此事告知公司,可能需休養一段時間,公司也表示因需開車,為安全起見,同意讓聲請人休息一段時間,日後如身體回到正常,可繼續到公司上班,也因而無力按期繳納更生方案之金額,不得已再向鈞院聲請延期清償更生方案,以便用於休養及恢復健康後再工作來還款等語,並提出家境清寒證明書為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依上開更生方案,聲請人須自收受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7,000元,共計清償72期(即6年),清償成數為9.04%,並於110年1月11日經本院裁定延期清償一年、110年7月5日經本院裁定延期清償六個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關卷宗稽核無誤。

(二)本件再次延期清償之聲請,經本院轉知全體12位相對人表示意見,結果其表示同意者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其餘相對人亦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而其表示由本院依職權合法裁定者,計有三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人;具體表示不同意者有良京實業公司及仲信資融公司;表示無意見者有玉山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至於其餘相對人則未表示意見。

(三)按聲請人因身體健康因素,需在家休養一段時間,以免造成身體健康更大之危害,而公司也允其暫時休息等情,經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年健保就醫資料,聲請人確實已於112年7月14日退出勞工保險,且最近就醫頻繁,堪認其所言尚非無據。衡諸聲請人既因身體健康因素,需在家休養一段時間,頓失據以繳納更生方案每期金額之經濟來源,又無其他固定收入,造成其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一事,核屬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等情形,故本件聲請係屬合法。本院審酌聲請人身體健康發生危機,確實有停工休養身體之必要,為疏解聲請人之經濟困頓,讓其往後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以求經濟之更生,並免影響相對人受償權益過鉅,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及意願,認予延緩六個月清償為適當,故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在延長履行期間內,除應積極努力保養身體外,並宜於該期間內詳盡紀錄開支、節省開銷,訂立後續還款計畫,以免於延長期限屆至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致影響自身免責利益及債權人受償權益,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