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3222號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債 務 人 呂德錸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10年度司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其中第一項:「相對人願於民國111年1月5日前將其所有坐落於澎湖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主),並負責清運拆除後之廢棄物,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聲請人。」,聲請債務人應將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尚未拆除之石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廢棄物清運後將土地返還債權人。而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拆除系爭建物之前提為債務人對系爭建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始足當之。惟債權人聲請執行時並未提出債務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人於112年6月14日具狀稱其已拆除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上由其興建之鐵皮屋並清運廢棄物完畢,已履行執行名義第一項之內容,並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至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履勘其上確已無債務人興建之鐵皮屋,據債務人稱系爭建物為其舅公翁福山(即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107年收歸國有)出售予其祖母吳翁水燕,非由其所興建。為查明債務人有無拆除系爭建物之處分權,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提出系爭建物為債務人出資興建,或為債務人繼承且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拆除而為處分權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該命令已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未依限補正,經本院另於同年12月4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該命令亦已送達,債權人仍未提出。是債權人就此部分於提出債務人就系爭建物有拆除處分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前,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建物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是債權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