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鄭宏仁相 對 人 品正皮革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評正人相 對 人 許子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5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出擔保物,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乃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