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夏碧鶯聲 請 人 永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進益相 對 人 林裕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夏碧鶯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6 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永毫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3 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永毫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提供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假執行。因與相對人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上移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夏碧鶯及永毫有限公司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34、35號事件分別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143 萬元及65萬元。兩造間請求承攬報酬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郵件回執、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上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33、34、35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因假執行受有損害而起訴、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