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嘉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海中天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東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清東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承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28萬元或同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4,8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聲請人委託相對人承造澎湖縣南海立體停車場興建、營運暨移轉(BOT)案新建工程。總工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4億8,000萬元。惟兩造於締約過程時,相對人卻交付附有條件之本票8紙充作履約保證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認相對人已繳妥履約保證金而與之簽定系爭契約,不僅使聲請人於簽約後須先給付相對人總工程價款之10%定金,亦造成聲請人於相對人違約時,無法就上開本票取償。而上開新建工程相對人一再嚴重遲延,聲請人遂終止系爭契約,並向相對人提出1億餘元之損害賠償在案。
㈡而相對人既提出無效之票據使聲請人無法先行強制執行,已
然符合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要件甚明。且相對人連一開始最基本的履約保證金所開立之本票都是無效票之情形,足見相對人亦會逃避1億餘元之損害賠償。又聲請人持上開8紙本票前往兌現時,起初銀行係以相對人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足見相對人財力及信用貶落,無能力處理償還債務問題。再者,澎湖地區之新聞報導已報導相對人表示:「如今聲請人片面解約,存入履約保證之支票,相對人當然不會讓支票兌現」等語,復有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對其提告請求給付相關工程機具之租金,足證相對人已避不出面處理債務。末查,系爭契約已約明所有工具均係由聲請人先行支付款項購買使用,且聲請人截至111年12月9日已有支付相對人2億餘元,故相對人所有攜帶進工地現場使用之機器設備,均應為聲請人所購買使用,惟相對人仍出具與系爭契約第21條(三)相反約定之承諾書給他人,表彰工地內之鷹架、模板為他人所有,使該他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而造成本案之工程停擺。可見相對人顯然違反系爭契約,已有脫產而無購買使用機器設備之情事,致使相對人無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他人取得其進場之機器設備使用權,益見有假扣押之必要。綜上,相對人資產有限,若未為假扣押,本件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已對於相對人起訴請求,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8號、112年度司建調補字第1號終止承攬契約等事件受理在案,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投標須知、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9年6月19日開立之8
紙本票合計金額4,800萬元有於111年12月14日先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後遭更改退票理由為票據無效等情,堪認相對人應有無資力之情形。參以聲請人提出之自由時報報導稱:東億營造表示,因遇到疫情,物料都大漲...,嘉陽也沒有配合給東億展延工期...。如今嘉陽片面解約,存入履約保證支票,東億當然不會讓支票兌現等語,堪認相對人已有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形。何況相對人前已有以開立無效之票據來履行訂約後之繳納履約保證金義務,相對人既屬於資本額不低且成立甚久之營造業,對開立合法有效之票據等基本交易行情應知之甚詳且應如實遵守,其竟以此法律手段干擾聲請人行使票據擔保之功能,難保相對人不會再從事其他法律手段影響聲請人後續之追償。故依相對人現存之資產狀況、拒絕給付等上開情形,極有可能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對相對人享有之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應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已非無據,堪認已有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惟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不足之程度,得供擔保補足之。又聲請人釋明不足之程度並非甚高,即以量化之角度審視,若證明度標準在51%以上可謂已有釋明完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之聲請人目前已釋明之程度已使法院產生約45%證明度標準之心證,自不宜以向來實務一律以請求金額之1/3酌定擔保金,而應依釋明不足之程度與請求金額間之比例進行酌定或調整,以符合個案公平及比例。爰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800萬元之範圍內,酌定528萬元之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計算式:(51-45)%÷51%=0.117,即釋明不足之程度約為11%,4,800萬×11%=528萬】;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得供如主文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