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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許洪春梅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號

許迺清許廼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廼敏被 告 許廼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許○○表示不得繼承,喪失對許○○之繼承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對於許○○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繼承權存否所生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民國111年6月6日歿)與配偶即原告許洪春梅育有四子即原告許迺敏、許迺基、許迺清、被告,以及二女即訴外人許○○、許○○。被告前向許○○佯稱可提供其名下帳戶供節稅使用,且會將所生利息返還云云,許○○聽信被告說法,乃於104年1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給予利息,亦未返還上開200萬元,所為係詐騙許○○錢財。又被告於同年5月15日,因討論就業事宜與許○○發生爭執,竟持木椅作勢攻擊許○○,再於000年0月間向許○○索回60萬元孝親費,種種不孝行徑,造成許○○精神痛苦,對其顯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復經許○○表示被告不得繼承遺產,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許○○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許○○為感謝被告平日之照顧,方於104年1月15日贈與200萬元予被告,所為並非受到被告詐騙。又許○○於同年5月15日向被告轉述報紙刊載之美工求職廣告,被告認為該工作不足以維生,僅係觀念不同所生爭執,然被告並未持椅子作勢攻擊許○○。且因其他兄弟姊妹許○○、許迺敏無須在外租屋,許○○認為被告單獨在外租屋頗為辛苦,願意補貼被告,原告卻扭曲為被告向許○○索取60萬元。許○○從未向被告表示其不孝順、不能繼承遺產、斷絕父子關係等詞,甚至於106年農曆過年期間仍包紅包給被告,被告亦曾於106年間、108年間協助其就醫、修補房屋、整理雜物、繳納水電費等瑣事,互動關係尚屬良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於111年6月6日死亡,許洪春梅為許○○

配偶,許迺敏、許迺基、許迺清及被告為許○○之子,許○○、許○○為許○○之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對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許○○表示

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許○○遺產之繼承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5日詐騙許○○200萬元乙節,固提出

許○○手寫之遺書、支付紀錄表、申訴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39、41、43頁)。惟觀諸上開遺書記載「……104年1月15日定期存款200萬元到其解約轉帳給他(即被告)。以上這些好處給他,又栽培美術專科學校畢業,他還敢對父親粗暴,真是天理難容……父親:許○○親筆寫留言104年10月15日」等語;申訴狀記載「……104年1月15日從高雄市○○區○○○路○○○○○○○○○號109982詐騙200萬轉帳支出他的合庫帳戶內至今有5年,都不還給我……小民:許○○敬謝000年00月00日下午2點報到」等語;支付紀錄表記載「……還要索取200萬,合理嗎?……」、「……104年1月15日從合作金庫銀行詐騙200萬……許○○109年12月1日」等語,可知許○○至遲於104年10月15日,已因對被告言行感到氣憤,而細數對於被告之付出或曾經給予被告之好處。然依被告所提之聲明書記載「父親送給許迺富200萬元是答謝照顧父母就醫及日常生活之費用,另外200萬是增與(應為「贈與」之誤字)給許迺富,特此聲明清楚。父親:許○○聲明書104年3月15日親筆列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許○○於同年3月15日,即其於同年1月15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之2個月後,仍陳稱給予該筆款項係為感謝被告照顧,則許○○最初是否係受被告詐騙,已非無疑。參以原告陳稱:被告於103年突然回到澎湖家,沒有工作,整天黏在父親身邊,處理父親的尿布,幫父親擦身體,但被告所為是有目的性,父親每天給被告1、2千元,還有一次直接給被告20萬元,是因為受到被告詐騙,因為當時被告對許○○太好,許○○就卸下心防,對被告的動作、言語都沒有戒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被告確實曾於103年間密切陪伴、照顧父親許○○,是許○○於104年1月15日給予被告200萬元,尚不能排除係贈與被告之可能性,縱許○○嗣後因故對被告心生不滿而要求返還,亦無從推認被告有何詐騙許○○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15日持木椅作勢攻擊許○○,並於0

00年0月間向許○○索回60萬孝親費,亦以上開遺書、支付紀錄表及報紙求職廣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37、39、43頁)。而依上開遺書記載「……104年5月15日在澎湖馬公市住家收到中國時報登出高雄市徵美工人員,我取報紙交給許迺富看,他看完很生氣的站起來,摔椅子,摔到損壞,就提木頭椅向父親頭上恐嚇、威脅,有心意打父親,像這樣無天道、無人道、無孝道、無孝順之子,不知感恩,留他在家何用……」;支付紀錄表記載「……現在還要討回過去付出的60萬……」、「……我從時報看到徵美工人員,許迺富讀美工科專業畢業,我介紹他去應徵,他生氣取椅子攻打父親,像這樣無尊敬父親,我就向他說200萬還給我,他說你得夠(應為「過」之誤字)我嗎?……」等語,固可認定被告於104年5月15日與許○○因討論求職事宜發生口角爭執,並持木椅作勢攻擊,被告所為誠屬不當,然依案發情狀以觀,應屬被告一時衝動下未能控制情緒,並非虐待或侮辱許○○之行為;參以被告抗辯其本意不在向許○○要求60萬元,係因許○○曾經表示要補償伊,復表示兄弟姊妹自父親處取得何等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242、316、355頁),並提出許迺基、許迺敏向許○○借款之借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細究其前因後果,堪認此部分爭端係起因於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相互比較所生之紛爭,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嗣後確有實際自許○○處取得60萬元等情,則依被告與許○○間之關係、社會地位、智識程度等情狀,實無從僅以上開衝突即謂被告對許○○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另被告提出之紅包袋及信函等件分別記載「106年新春,迺富恭喜,祝新年快樂、身心和氣、過好日子。父親賀」、「迺富收知:爸爸存在匯豐銀行民生路民生分行2樓水電剩下423元,下次用完,不再入錢,我有通知民生分行,把水電單寄去高雄市三民區○○○路000巷0弄0樓信箱,由居住人許迺富負責繳費,收據要保存,以利備查,特此通知。爸謹言109年5月1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5、245頁),可知許○○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仍與被告保持正常互動,足見許○○雖曾抱怨被告上開行為,然應屬父子間相處適應與溝通之問題,尚不致對許○○構成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云云,自非有據。

⒋至於許○○是否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乙節,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

錄影光碟,許○○使用國、臺語夾雜表達:「我反對我兒子許迺富回到澎湖馬公○○路00巷0弄0號,因為他會打家人,還會打父母親,以後都不要回來」、「許○○若是那個離開死亡,阿……是反對許迺富回來澎湖,阿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僅能認定許○○表示被告曾經與家人發生衝突,反對被告返回澎湖家中,然並未於錄影時表示剝奪被告之繼承權。參以許迺基陳稱:父親過世前有留話,被告假如有變好,父親的遺產再來跟被告均分,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回到家裡,拿到父親的訃聞就拿去派出所告我們偽造文書,指稱訃聞內容不實,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回家後,未經母親同意即住進母親房間,堆放很多東西在母親床上,不讓母親使用床鋪,母親就只能睡在我們以前使用的木頭床,被告又出手攻擊許迺敏,許迺敏認為只是小事,沒有驗傷及備案,所以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被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過以上三件事,我們才認為被告沒救了,才提起本件訴訟,另外,被告曾對許○○家暴,經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本件實際上是兄長與母親出面提告,兩位妹妹在背後支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56頁),益徵許○○之真意非使被告不得繼承甚明,遑論許迺基所述上開紛爭亦係在於兩造或被告與許○○之間,自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合,尚難認被告對於許○○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許○○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對許○○之繼承權。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許○○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未能證明許○○曾因此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許○○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