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提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蔡宗樺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法定代理人 匡勝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提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平時有規律就診服藥,不需要強制就醫。且家人跟弟弟也原諒我了,他們也不想我被關在醫院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而言。次按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因精神疾病症狀,在家中突然咒罵父親,並徒手攻擊胞弟,出現暴力行為,抗告人家屬報案後,由警察戒護抗告人至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就診,由該院指定之精神專科醫師於當日完成鑑定,認抗告人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其社會功能缺損,也無法瞭解、使用及權衡醫療資訊,診斷為嚴重病人,復以抗告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但抗告人拒絕接受住院治療,乃由該院予以緊急安置,並於同年8月22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澎湖醫院病歷、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單、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且據醫師謝懷德於原審調查時陳述綦祥,堪認為實。參以衛生福利部審查會嗣於同年8月24日業已許可澎湖醫院申請抗告人強制住院乙節,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可佐。從而,抗告人既係依精神衛生法受緊急安置之處分,且於安置之期間未逾5日,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足認抗告人受拘禁係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提審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