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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6號原 告 陳韻如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被 告 許志輝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月13日結婚,並育有子女許○○、許○○、許○○(均已成年),惟被告分別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0年確定,歷經羈押、司法訴訟審判、發監執行,期間由原告一肩扛起所有責任,為被告奔波處理官司事宜,更為原告舉債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1萬元、部分須繳回之退休金200萬元、律師費用、代書費用約200萬元、繳回不法所得60萬元等款項。原告於數年間為被告之官司勞心勞力,除經濟上之沉重壓力外,更需承受眾人異樣眼光及議論,然原告並未感受到被告感念之情,被告亦不願提出自身財產以協助支付,令原告獨自承擔所有經濟問題。又原告於109年間經診斷罹患肺腺癌,身體狀況加上精神壓力,使原告不堪負荷,被告雖曾自外役監返家,卻未對原告加以關懷,反倒認為自身坐牢更辛苦,顯已欠缺誠摯、互諒互愛之情感。兩造長期無法共營家庭生活,夫妻情愛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是伊最愛,伊不同意離婚,且預計112年6月間提報假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77年1月13日結婚,育有子女許○○、許○○、許○○,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並於105年7月15日即入監服刑,預計於120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未考慮假釋),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一親等關聯資料、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信為真正。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條文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前段所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

0年,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5年7月15日入監執行迄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知被告因案入監服刑,致兩造自105年間起至今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將近7年,已足以令人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又原告主張其數年間為被告之官司勞心勞力,獨自承擔所有經濟問題等情,業據提出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溢領新制退撫給與計算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法律事務所請款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共同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入獄服刑係因其個人犯罪行為所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已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兩造因事實上分居兩地生活之客觀環境,本較一般夫妻更難以維繫婚姻,所依憑僅係夫妻間互信、互敬、互愛之基礎。而被告因案入監後前後,係由原告獨自負擔所生之各類費用開銷,迄今將近7年,長期承受極大之精神上壓力,被告自應盡其協助或表達支持之意,惟被告除事實上無法親自協助原告外,亦無法有善意之溝通及互動,實難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及互信基礎既不存在,其等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即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