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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瑞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于婷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被 告 基里建設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夏文助訴訟代理人 陳誌崑

陳樹村律師楊佳琪律師被 告 吳進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僅依與被告基里建設企業行(下稱基里建設)間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及110年1月8日簽立之承攬契約關係對基里建設提起本件金錢給付之訴,嗣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吳進益,請求被告吳進益與基里建設連帶給付。查被告吳進益為前開契約基里建設的連帶保證人,有該二份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是核原告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基里建設分別於109年12月8日及110年1月8日,各就位

於澎湖縣○○市○○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上新建蔣○○等7戶住宅,總價新臺幣(下同)2,898萬元;位於澎湖縣○○市○○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上新建洪○○等12戶住宅,總價4,347萬元等建案,簽立承攬契約(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前者稱安宅建案,後者稱西衛建案)。原告陸續施作而就安宅建案部分已按合約請款至三樓頂板完成之第5期期款,合計1,700萬元;就西衛建案已按合約請款至三樓頂板完成之第5期期款,合計2,847萬元。嗣兩造間有合意變更付款方式為實支實付,則基里建設尚有如附表所示合計302萬1,640元之實支實付工程款未付。

㈡又基里建設竟於111年7月21日封鎖前述二建案之工地,不讓

原告進入施工至今,故基里建設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系爭承攬契約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故原告得請求基里建設給付系爭承攬契約所定之原工程期款,然此部分僅請求108萬元。

㈢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萬1,640元,及其中108萬元部分自112年6月27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基里建設:

兩造間於111年5月20日將系爭承攬契約之付款方式改為原告於完成一定工程後,持請款單交由其聘僱之監工陳○○驗收通過後,始給付各該工程款,故本件應釐清附表所示工程項目之日期是在111年5月20日之前或之後。原告若係請求111年5月20以後之工程款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施作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基里建設始應付款,並非原告積欠小包之所有款項均負代償之義務。況原告亦未提出工作進度表,尚不符合請款條件。又基里建設並無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反而是原告於111年6月22日即拒絕進場施作而違約,基里建設爰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完成此二建案工程,然原告卻置之不理,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認原告於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經基里建設認定不能依限完工而有違約情形,於111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又兩造間已合意自111年5月20日起就工程款之付款方式變更為實支實付,依通常情形,基里建設已無給付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剩餘工程期款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進益:

基里建設還存在,告擔保人沒有意義。兩造後續確實有改成實支實付,因為原告有財務問題造成一些票據跳票,導致小包沒拿到錢,我們是出來協助原告度過財務難關。後續保留不合理的款項沒付是因為原告施作的數量沒那麼多。對基里建設主張系爭承攬契約遭解除沒有意見。對附表編號4部分之增建坪數及單價沒有意見,但已有先給付50萬元給原告,且增建部分原告亦非全部完成,故此部分原告應不能再請求。兩個建案案場都有裝設圍籬防盜,但工作時間有打開,下班時間才關起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堪以認定之基礎事實:㈠原告與基里建設有於上開時間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吳進

益則擔任系爭承攬契約基里建設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合約書兩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㈡原告已按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自基里建設領

取至第5期三樓頂板完成之工程款,就安宅建案部分已合計領取1,700萬元;就西衛建案部分已合計領取2,847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7、448頁)。

㈢兩造於111年5月20日有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項給付方式

約定變更為:「一、每周工作進度表,現場由基里建設監工駐點驗收工作成果,由原告提供每日完成面積進度。二、由原告轉小包請款單合約相關給基里建設作準備驗收工作,現場工程進度如有延誤,該期請款應做百分比保留。」等情,有原告與基里建設所簽立之付款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復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對後系爭承攬契約後續之付款方式改為實支實付乙節不予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各項工程,是否有施作?若有,係屬於

系爭承攬契約付款方式變更前還是變更後之範疇?若為變更後之範疇,是否有符合變更後付款方式之請款要件?㈡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後經基里建設合法解除?㈢基里建設有無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或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

告施工?若有,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連帶請求系爭承攬契約變更前之原定工程尾款?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各項工程款項,分論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且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經查,兩造間原定有系爭承攬契約,而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尚有與被告持續就工程進度開會及磋商,最終就系爭承攬契約之付款方式合意變更為實支實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會議及會議紀錄共3紙、付款協議書等契約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215至21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下就附表所示各項工程款論述時,本院將參酌系爭承攬契約原定之條款內容、前述交易磋商之文件、工程慣例及交易習慣暨原告已就安宅建案及西衛建案2建案完成至3樓頂板後所領取之款項已分別達58%、65%等一切因素,基於誠信原則,綜合考量及解釋原告兩造間之契約內容,進而論斷原告各項主張是否有據。

⒉附表編號1、2之防水工程:

原告主張此二建案如附表編號1、2之防水工程共40萬元係於變更付款方式後之工程,業經證人陳○○即世成企業行之經營者到庭證述:我跟原告配合很多年了,都是做完後向原告請款。而安宅建案和西衛建案之防水工程我都有施作部分,我有施作全部的樓層包含樓層接縫及門窗框,應該是有從111年6月份開始斷斷續續施作,前後大概做了2個月左右,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共40萬元,但這兩個案場做完後沒有請到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4至496頁),復有估價單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可認安宅建案和西衛建案之防水工程係於付款方式變更後之000年0月間開始施作,並經○○企業行完成部分進度。然觀之基里建設與原告於111年4月21日簽署之會議紀錄第3點,係記載原告承諾於4月22日前(按:應為111年)完成安宅建案A1、A2、A3接縫及窗邊防水工程,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無誤(見本院卷第216頁),應可推認兩造間對建物本體之防水工程理應要於111年4月22日完成曾有共識,原告竟遲於同年6月才著手施作,甚至將該施作之費用充作變更約定後之款項向被告請款,已有違誠信,參以建物之樓層接縫及窗邊防水工程在解釋上可包含於建物「三樓頂板完成」前之概念,是應認兩建案之防水工程,屬系爭承攬契約原定期款之範疇,基里建設既已給付原告該部分之原定期款,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⒊附表編號3之垃圾清運、山貓整地、窗框補土及紅磚吊料,以及附表編號4之鋁門窗部分、四戶外觀折鐵支及噴漆: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固然有提出估價單及請款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但經基里建設否認。經查,該估價單為原告自行開立;請款單亦為電腦繕打之文件,無任何簽章,則該等文件之真實性為何,尚有疑問,是原告有無施作,尚難逕採。況原告縱使有施作或購買此部分之工程或材料,然觀之基里建設與原告於111年4月21日簽署之會議紀錄第2、4、5點,係記載原告承諾於4月22日前(按:應為111年)完成安宅建案外部鐵枝拆除及清運工作完成、完成西衛建案A1、A2、A3、A5、A6、A8、B1、B2、B3一樓窗框全部架設完成、西衛建案室內隔間A1、A2、A3一、二樓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而紅磚部分亦經原告陳述係施作建物內部之隔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3頁),輔以房屋之窗框、隔間等項目尚可包含於建物本體之概念內,則可認兩造就工地相關之環境清運、窗框之架設及內部隔間之施作等事項均屬於系爭承攬契約原定期款之範疇有一定之共識,是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就此等項目。

⒋附表編號4之增建部分:

原告另主張安宅建案有增建16.3坪及西衛建案增建6.6坪,每坪8萬元,但原告僅施作部分等情,業經被告吳進益表示不爭執,已如前述,參以基里建設與原告於111年4月21日簽署之會議紀錄第7點記載:原告於4月22日應將安宅建案、西衛建案增建坪數開立估價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參以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有約定:基里建設對本工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之工程款,雙方協議增減之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7頁),是此部分既屬於嗣後另要求之增建,應已脫溢原有設計圖說之範圍,自不屬於原定系爭承攬契約之期款範疇,基里建設與原告自應協議增減之。然原告已有就增建部分,自基里建設領取5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202頁),足認原告就此請求之金額91萬6,000元,自應先扣除50萬元。再者,原告固然主張其並未施作完成增建之全部,而僅完成部分等情,然復未提出事證證明確實有完成增建部分已達半數之進度,參以原告已領取之增建部分50萬元工程款已占原定之增建坪數及單價計算後之總額約3成(計算式:50萬÷156萬8,000=0.31),與原告請求之半數並非相差甚鉅,堪認基里建設給付50萬元之工程款並非顯不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⒌附表編號5之安宅建案外牆拉線及黏塑膠條:

原告主張有施作附表編號5所示之安宅建案之外牆拉線及黏塑膠條等情,業經提出有楊○○簽名之付款簽收簿、施工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71頁),復經被告吳進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原證12(按:即見本院卷第371頁之照片)是拉線沒錯,代表水平垂直的角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3頁),可認此部分之工程應有施作。而於房屋外牆拉線及黏塑膠條之功能,係要在水泥砂粗胚打底上外牆前,事先在外牆上拉出房屋的總線,再貼水泥砂粗批的塑膠條和模基,以建立後續粗胚打底之基準,應係房屋基本結構體完成後,就房屋外觀所為之修飾,是本院審酌此工法之性質與功能,認係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6點之房屋外觀完成階段之範疇,並非原定期款之範圍,是原告既然有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被告自應按變更給付方式後之約定如數給付原告。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3萬元,應屬有據。

⒍附表編號6之安宅建案油漆補土:

原告主張有於安宅建案之房屋內,施作附表編號6所示之1樓的天花板油漆與補土等情,業經提出李姓廠商簽名並填載日期為111年8月3日之付款簽收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提出施工現場之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9頁及本院證物袋),復經被告吳進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原告如果有油漆,只能施作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參以兩造就安宅建案和西衛建案之相關事宜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中,原告有表示:安宅部分今日上午也有油漆的人進去補土等語(此對話內容截圖有連續,且應為111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315至335頁),可認此部分之工程應係於兩造變更付款方式後施作,且復無事證顯示此部分之工程有經原告承諾應於111年5月20日前完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5萬元,應屬有據。

⒎附表編號7至9之水泥、紅磚:

原告主張有向旭昇企業行購買如附表編號7至9之水泥、紅磚等材料,經被告否認。經查:

⑴原告此部分主張固然有提出付款簽收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113頁),復經證人吳○○即○○企業行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之前都有向我定購安宅建案和西衛建案之紅磚及水泥,約於111年年初開始供應,大概到同年7、8月,8月份還有一點點水泥,但沒有紅磚。而111年5月前的貨款有收到,6月的貨款34萬元和7月的貨款4萬4,900元都跳票了,8月的金額不多還沒送去請款,原告就跑路了,尚欠38萬4,900元。建材都是直接送到工地,6月貨款是安宅建案和西衛建案的,7月的貨款4萬4,900元和3、4月的貨款9萬9,000元的則是有幾個工地混在一起,包含安宅建案、西衛建案和其他私人的小工地。本院卷第111頁所註記之3萬4,640元可能是再更之前的貨款,因為跳票是6月份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497至500頁),並提出原告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43、545頁),可見附表編號7、8所示之2項紅磚水泥費用,應為系爭承攬契約付款方式變更前之費用,已包含在基里建設先前已給付之期款範疇內,原告不得再向基里建設請求。

⑵至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水泥、紅磚,固然係原告於兩造合意變

更付款方式後所採購,然就紅磚部分,揆諸前揭⒊之說明,應係用於房屋內部之隔間,屬於系爭承攬契約原定期款之範疇,原告亦不得請求。

⑶惟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水泥部分,按通常施工情形,係用於房

屋之基本結構體完成後,用於塗抹內外牆或隔間上之用,應屬基本結構體完成後,修飾房屋內部及外觀之用,應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6點之房屋外觀完成之範疇,是此部分原告既然有實際支出,且經證人吳○○證述有交貨如上,被告自應按變更給付方式後之約定,給付給原告。然原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項目之相關事證並未區分細項及金額,本院參酌證人吳○○證述:材料供應到7、8月,8月份還有一點點水泥,但沒有紅磚了,因為間隔的紅磚大概都叫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8頁),可見6月的貨款34萬元中尚有包含水泥及紅磚,且兩項之數量均應非少,併斟酌全辯論意旨,定此項目中之水泥金額為半數即17萬元。從而,原告請求基里建設給付此部分之17萬元工程款,應屬有據。

⒏附表編號10之西衛建案鋁門窗:

此項目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澄清:附表編號4之鋁門窗等60萬2,000元之部分,是有包含此項目鋁門窗15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6頁),故此部分為重複請求,應與剔除。

其餘論述則同上述五、㈠、⒊之說明。

⒐基里建設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工作進度表,尚不符合請款條

件云云,然基里建設於111年5月20日後尚有陸續給付111年5月20日以後有關此2建案之勞務款、增建款、灌漿費用及水電勞務款等給原告,業經基里建設具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5至516頁),並經證人陳○○即基里建設僱傭之監工證述:原告都沒有依付款協議書之約定製作工程進度表,且基里建設111年5月20日後有陸續撥款如本院卷第515至516之附表所示,但這些撥款原告也沒有做工程進度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2、504頁),可見基里建設於付款方式變更後,仍會於原告有實際施作之事實並經基里建設確認後,給付相關之工程款,是揆諸誠信原則,前述之附表編號5安宅建案外牆拉線及黏塑膠條3萬元、附表編號6安宅建案油漆補土5萬元及附表編號9之水泥17萬元等,業經本院認定原告有實際支出,且均為付款方式變更後之工程款項,自應認已符合請款條件,基里建設自不得執此推諉卸責。

⒑據上,原告主張得基里建設應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25萬元(

計算式:3萬+5萬+17萬=25萬)。又被告吳進益既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非普通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之清償責任,其辯稱:基里建設還存在,告擔保人沒有意義云云,尚不可採。

㈡被告尚未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⒈基里建設抗辯已於111年9月30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之約定

合法行使契約解除權云云,經原告否認。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有約定:「解除合約: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對方得隨時解除合約......(二)1.乙方(按:原告)於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甲方(按:基里建設)認定不能依限定完工時。2.乙方違背合約或因發生變故而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5、29頁)。

⒉而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里建設固然有於111年9月19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前後分別寄送共3份存證信函至原告之營業處所,有該3份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惟前2份存證信函僅為催告原告進場施工履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尚屬明確。

⒊而111年9月30日所寄發之第3份存證信函內容為:原告承攬安

宅建案、西衛建案自111年6月22日即無故曠工沒有進場施作,第三次催告要求原告3日內進場向基里建設監工報告以履行合約義務,如期限內未向基里建設監工人員報到應視為違約,並「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雖使用「終止」之用語而非「解除」,但仍可認為係解消之意義。然觀此份存證信函之內容,語意為「如期限內未......」之假設語句,後續之「並終止合約」等語,是否能逕謂基里建設係確定要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尚有疑義。況基里建設曾有於112年3月20日之答辯狀第3頁第8、9行明載:「並表明如未於期限內進場施工,即視為違約,被告『自得』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益見基里建設於111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並無以該份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

⒋此外,遍查全卷內容,尚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基里建設有於1

11年9月30日行使契約解除權意思表示之情形,縱然原告有前述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存在,亦難認系爭承攬契約有遭合法解除。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連帶請求系爭承攬契約變更前之原定工程尾款:

⒈原告主張基里建設屢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

應視為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云云,經被告否認。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參照)。

⒉按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原係約定建案之各期工程款,系爭承攬

契約既為兩造所合意締結之契約,兩造本應受拘束,而系爭承攬契約已成立生效,若按系爭承攬契約原定條款,基里建設原應給付原告金額之債務是否已屆履行期限,核屬清償期之約定(且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非屬法律行為之條件,從而難謂有何民法第101條第1項有關條件成就與否或阻止與否之問題。何況系爭承攬契約之付款方式後續已經兩造合意改為實支實付,基里建設已無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原定工程期款之義務,益難謂原契約原定期款為基里建設所受之不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初請求被告給付之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基里建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司建調字第1號卷第101頁),是原告除得請求25萬元外,其併為請求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西衛建案防水工程 20萬元 2 安宅建案防水工程 20萬元 3 111年6月估價單(含二個建案之垃圾清運、西衛建案山貓整地、安宅建案之窗框補土、紅磚吊料) 35萬元 4 原告之請款單(含二次追加鋁門窗含板模及鋁門窗及框共60萬2,000元、四戶外觀折鐵支及噴漆共5萬元、安宅建案增建16.3坪及西衛建案增建6.6坪,每坪8萬元但僅請款半數,共91萬6,000元) 156萬8,000元 5 安宅建案外牆拉線及黏塑膠條 3萬元 6 安宅建案油漆補土 5萬元 7 水泥紅磚 3萬4,640元 8 兩建案3、4月之紅磚 9萬9,000元 9 兩建案之水泥紅磚 34萬元 10 西衛建案鋁門窗 15萬元 合計 302萬1,64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