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慧宛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1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實不足清償,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國泰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32期,利率5%,月付金5,425元方案,惟聲請人未回覆是否同意,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現於便當店工作,惟尚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故每日僅能工作4小時,每月薪資為18,000元,名下財產僅富邦人壽保單保價金2,730元,109至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價金金額查詢資料,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為證(見調解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43至51、13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1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自屬可採。

㈣基上,聲請人現年45歲,每月薪資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

支出12,000元後,剩餘6,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國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見調解卷第9至11、52至61、74至76、94至100頁),合計約為4,757,592元,扣除富邦人壽保單保價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6年【計算式:(4,757,592-2,730)÷6,000÷12≒6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准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五、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六、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