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 吳睿剴代 理 人 林侑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原名吳○○)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21,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實不足清償,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積欠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表示因債務人尚須償還車貸,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2號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企業社,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已於112年5月辧理停業,現非營業中等節,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1至35、135頁),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1,768,601元【含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擔保物預估不足受償額(見調解卷第143、177、183頁)】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前於110年12月2日設立○○企業社,嗣因承攬工程延期無收入,復因財務壓力致精神病症入院治療及確診等因素,至111年9月均無工作,而○○企業社已辦理停業,其現為水泥工,惟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為2至3萬元不等,平均每月收入為21,000元,名下財產有中華汽車2輛、國瑞汽車1輛(分別為93年、94年、83年出廠,均已逾耐用年限,堪認幾無殘值)、TOYOTA汽車1輛(105年出廠,經聲請人陳報殘值約26萬元),110年度所得125,440元、111年1、2月營業銷售額9,000元、111年3月至112年4月銷售額均為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入證明切結書、聲請人玉山銀行、郵區存摺內頁為證,且聲請人於110年12月勞保退保後即無再加保之資料,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1至15、37至112頁、本院卷第31至77頁),聲請人既已具體釋明其收入之來源,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佐,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即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1,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聲請人陳報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個人支出加計扶養費共計25,83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於98年、101年出生,均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34,152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支出17,076元+扶養2名子女(與配偶共同負擔)17,076元×2÷2=34,152元】,故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為25,832元,未逾上開標準,自可採信。
㈤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25,83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縱以聲請人於調解時表示願每月清償5,000元計算,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68,601元,扣除TOYOTA汽車殘值26萬元後,聲請人至少需約2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68,601-260,000)÷5,000÷12≒22】。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
四、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准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五、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六、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