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耀慶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曾耀慶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 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 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5,852元,在監每月平均收入僅4,987元,然債務總金額至少為965,940元,實無力清償,又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本件程序:
聲請人前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因聲請人在監服刑,每月受入微薄顯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情形: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至少為965,940元,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4,89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01,054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68,459元、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額為305,473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44,437元,有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9、63至64、68至69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總計共1,324,316元(計算式:104,893+401,054+268,459+305,473+244,437=1,324,316),故本院認應以1,324,316元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自101年12月12日起入監服刑迄今,於109年6月間起至111年5月間止,平均每月之勞作金約420元;於109年8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止,平均每月之匯票及接見收入約4,567元,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約4,987元(計算式:420+4,567=4,987),且無其他收入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6、12至4
0、42頁),堪信為真,本院爰以每月4,98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額為3,000元,爰以3,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4,98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3,
000元後僅餘1,987元(計算式:4,987-3,000=1,98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24,31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仍至少約須56年(計算式:1,324,316元÷1,987÷12=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