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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秀莊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曾秀莊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ㄧ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秀莊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無資產及工作收入,債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55,358元(含保單質押借款441,206元),實無力清償,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關於本件程序:

聲請人前因積欠滙豐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關於聲請人之之債務情形: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855,358元(含保單質押借款441

,206元),然滙豐銀行之債權額為383,33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36,1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50,05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56,272元,有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69頁),總計共1,225,804元(計算式:383,334元+336,140元+150,058+356,272元=1,225,804),故本院認應以1,225,804元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⒉至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質押借款1,177,551

元(見調解卷第34頁),係保單質借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12條為有別除權之債權,不計入聲請人債務總額,附此敘明。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0元、21元,均

為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之股票利息收入,然現股金債權已為零,其名下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有效保單6張,保單號碼分別為A6C0000000號、AG00000000號、AGH0000000號、ARQ0000000號、ATS0000000號、ATS0000000號,解約金各為230,441元(已扣保單借款本金412,155元、利息46,760元)、144,172元、114,395元、57,173元(已扣保單借款本金404,931元、利息35,288元)、25,538元(已扣保單借款本金151,650元、利息1,697元)、23,558元(已扣保單借款本金151,000元、利息1,689元)等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澎湖二信112年8月24日函、新光人壽公司112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投保簡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5、23至26頁,本院卷第6

7、99至101頁),是聲請人名下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合計應為595,277元(計算式:230,441元+144,172元+114,395元+57,173元+25,538元+23,558元=595,277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患有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第二型糖尿病、伴

有高血糖、陳舊性腦梗塞等疾病,自109年9月起迄今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來源為新光人壽每年固定領取生存還本保險金30,000元,有聲請人之健康存摺就醫紀錄資料、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堪信為真,則此部分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元(計算式:30,000元÷12=2,500元)。至於聲請人於109年8月12日領取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40,100元、110年6月15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111年10月28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之COVID-19保險理賠金102,384元、111年12月5日領取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9,000元,現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考量傷病給付、保險理賠金係為填補被保險人於意外發生之醫療需求及財產損害之補償,於填補損害後,縱有剩餘,亦為數不多;疫情紓困補助款項、聲請人之子支應款項部分,則非定期定額供聲請人自由處分,均難認屬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爰均不予列計。

⒊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0,500元,本院審酌此

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0,500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㈣小結:

從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25,804元,縱聲請人以前開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595,277元予以清償後,餘額計630,527元(計算式:1,225,804元-595,277元=630,527元)仍無法清償,而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