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高玉霞相 對 人 呂文燦
朱艷君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文燦與相對人朱艷君前因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而訴訟,現因該案訴訟已告確定,而聲請人為該案爭執土地之標售機關,為繼續後續事宜,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9年度第53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或建築改良物之公告可稽,堪信聲請人對該案有利害關係存在,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