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號原 告 屈建榮被 告 李堅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108年7月2日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澎普字第02950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與系爭3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其中價額較低者為據。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3筆土地鄰近之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0年12月、11月、8月交易單價為2.7萬元/坪、1.7萬元/坪、2萬元/坪,認系爭3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單價均以2萬元/坪計算,尚屬合理,故系爭3筆土地之價額為7,946,796元【計算式:(3584.32㎡×應有部分1/4+301.88㎡×應有部分1/2+533㎡×應有部分1/2)×0.3025坪/㎡×20,000元/坪=7,946,796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萬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返還票據號碼為CH0000000之本票正本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萬元(即原告請求返還本票之面額)。經核原告上開兩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主張已對被告清償全部債務,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二、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