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1號原 告 許順敏
陳俊諺陳怡霖
陳怡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 告 陳莊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三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渠等與被告間就臺灣省澎湖縣私有耕地租約馬地字第791及792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及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惟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以繼承人地位起訴為上開請求,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依原告起訴狀所陳,本件除原告外應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原告以部分繼承人名義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於法有違,故有裁定命原告補正其餘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爰命原告補正下列資料:
㈠重測前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㈡承上,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二項欲註記塗銷之土地地號為何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與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不符,亦與所附耕地租約所載重測前地號不符)。
㈢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1日登記原因為判決共有物
分割之登記事件、109年7月2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相關資料(詳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簿登記次序0013至0020所載)。㈣承上,依上開土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判決共有物分割之登
記事件及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所載資料,陳報本件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實際姓名、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原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㈤陳○○、被告陳莊圓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㈥若陳○○、被告陳莊圓已死亡,請查報該人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三、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土地之租金,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具狀陳報上開土地之租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