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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4號原 告 張宗元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 告 林公望

林垚佐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公望等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所獲之利益僅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並非返還遭占用之土地,故應依地上權涉訟之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8號民事提案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㈡主張被告所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准予終止,並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塗銷,而本件地租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為空白,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0,16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04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36平方公尺×年息10%×15=380,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地價為1,29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36平方公尺=1,296,000元】,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80,16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二、請提出被告林公望、林垚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提出澎湖縣○○市○○段000○號建物之完整建物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