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4號原 告 洪俊傑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33,300元拍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惟未於書狀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本院已調得系爭土地之標售資料,原告應於到院閱卷後,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