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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6號原 告 翁伯道被 告 鍾秀鳳

許順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等應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該等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額(見附表「擔保債權總金額」欄),均高於該等不動產之價額(見附表「標的價額」欄),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8萬元(計算式:500萬元+8萬元+20萬=52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光億附表:(金額幣別:新臺幣)編號 標的 擔保債權總金額(元) 標的價額(元) 1 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566萬 500萬 2 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566萬 8萬 3 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566萬 20萬 備註: 編號1至3之標的價額,係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最低拍賣價額。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