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8號原 告 蔡郡珩(原名:蔡松霖)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盈娟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