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0號原 告 許宏詰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被 告 許忠平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忠平等間請求確認占有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確認澎湖縣○○鄉○○○段0000段地號(權利範圍70/100)為有權占有,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6,02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611.02㎡×70/100=556,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
二、陳報最新之澎湖縣○○鄉○○○段0000段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被告許忠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