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被 告 陳順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9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訟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請求返還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二、經查,㈠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3、4號土地之地上物移除騰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9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進行鑑測,暨嗣後發現尚有其他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而於112年11月21具狀更正起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移除騰空,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465元,及自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起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而上揭附表編號1至4號土地起訴時即111年12月22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1,300元,而追加之附表編號5、6號土地現值於追加起訴時即112年11月21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1,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293至第297頁)。
㈡因原告追加起訴時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
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據此核算追加起訴時之原訴訟標的價額即聲明一之部分,而不併算聲明二之部分,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為99萬7,0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裁判費5,510元,追加部分應補繳5,390元(計算式:1萬,0900元-5,510元=5,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3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澎湖縣馬公市南澳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8地號土地 12.89 3萬1,300元 40萬3,457元 2 18地號土地 3.87 3萬1,300元 12萬1,131元 3 30地號土地 4 3萬1,300元 12萬5,200元 4 27-3地號土地 0.43 3萬1,300元 1萬3,459元 5 26地號土地 4.94 3萬1,700元 15萬6,598元 6 27-5地號土地 5.59 3萬1,700元 17萬7,203元 合計 99萬7,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