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郭春長即長興汽車保養所訴訟代理人 許素止被 告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訴訟代理人 顏光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1,49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分別為被告使用之3、4輛堆高機及2輛吊車等修繕,共計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7萬1,490元,而被告僅於111年3月29日支付10萬元給原告,尚餘57萬1,49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490元。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後來接手經營被告公司的營運團隊,並不知道有這筆債務。而原告僅憑估價單無法認定到底修繕了何樣物品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期間,有對被告管理使用之吊車、堆高機

修繕等情,業據提出110年11月至111年3月之估價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6、8、10、11頁),而觀之110年11月至111年1月份之3份估價單所示總金額分別為36萬8,240元、10萬0,350元、7萬0,400元,原告復有提出與此3個月之估價單相同金額、日期分別為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30日且均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3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7、9頁),並經證人顏○○到庭證述:原告就是來單純修理堆高機跟吊車。被告所有的堆高機跟吊車都是原告郭春長即長興汽車保養所在修理,吊車以前是1、2台,堆高機有分大台跟小台。之前被告公司裡面的廖經理有講過,說有修理這些東西,原告也有跟我們講說有修理這些東西,然後我們再開取款條給原告。我知道這件事情,因為廖經理有跟我解釋,廠商也有跟我講過換什麼東西。取款憑條上蓋的公司大小章是我在廖經理的面前蓋的,廖經理跟我講完當場叫開取款條,取款條就放在廖經理那邊,請原告過去跟廖經理拿。我們之前跟原告配合修車的事項,就是他單子過來,解釋前核對沒問題,就開取款條給他,如果時間到了,就跟廖經理說時間到了,廖經理就通知陳○○要拿錢,他就拿錢給廖經理,請廖經理去存。結算沒有固定時間,就是看原告單子拿過來,我們就給他。外場的陳○○經理如果發現車子有問題會直接打電話給原告。我自己本人有時候也會直接跟原告聯繫。車輛維修後,陳○○經理會驗收,他開了沒問題就沒問題,有問題就會再跟原告聯繫,通常都一次就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明確,並與原告主張:取款條的日期都是被告公司的人員寫的,我拿來上面就寫好了,連蓋章跟金額都寫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相符,足見原告先前幫被告修車後,會經過被告公司之經理驗收,並向被告之前負責人顏○○告知後請款,再由顏○○親自在取款條上蓋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後,交付原告使用。則若原告無完成修理之工作,當時之被告公司負責人顏○○豈有可能在取款條蓋上公司之大小章而交付他人,徒增加公司帳戶之金錢遭領走之風險?是以,原告應有完成110年11月至111年1月份之3份估價單所示之工作項目,並經被告承認。

㈢而上開111年3月30日及111年4月30日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2紙

右下角分別有記載12月份及1月份之字樣(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參以記載之金額分別與12月、1月之估價單金額相符,可知取款條所載之日期並非當月之款項,而係往前約3個月之款項。而此情業經原告說明:取款條的日期是在請款當月的後3、4個月,我知道被告的營運有困難,所以可以讓被告延緩請款,取款條的日期。取款憑條右下寫的月份字樣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116頁),並經證人顏○○到庭證述:原告是長期配合,一開始付款的期限比較短,後來跟他商量說可以把付款期限拉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之情節相符,可徵111年3月30日之取款條應係為支付110年12月之費用;111年4月30日之取款條應係為支付111年1月之費用無誤,益見上開取款條即係原告完成工作得已取款之憑證。

㈣至於原告提出之111年2、3月的估價單並沒有相對應之取款憑

條,但證人顏○○已證述:「(問:原告是不是還有作一些部分並且送估價單後即111 年2 、3月,如支付命令卷第10、11頁,被告還沒有開取款憑條給我?)。因為後續陳○○就有找藍○○談買賣的事情,那時都是陳○○全權處理,錢都匯到他的戶頭,我都沒有拿到錢,後面章都在陳○○那裡,印章在他那裡我也沒有辦法開取款憑條。我有看過,裡面的人也有跟我講,廠商也有講,但是印章不在我這邊我沒辦法開了,且陳○○也說他全權處理。」等語明確(見本卷第119頁),可見原告應係有將此2個月之估價單提交給被告,並向被告說明完成工作之項目,但該期間正值被告公司經營權處於變更磋商洽談期間,因而面臨相關之障礙而無法如往例開立存款憑條,則仍應認原告有完成相關之修繕工作而得以請求相應之報酬。

㈤又被告固然抗辯估價單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和撰寫,不能僅

憑估價單而逕認有完成工作之事實等語,然原告復有提出部分相應之銀行取款憑條,並有證人顏○○之相關證詞等間接事實,而得以建構出兩造間向來之交易模式和付款條件,已如上述,且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即不可採。又被告另對證人顏○○所述表示意見為:「既然被告之印章都不在證人身上,可以合理懷疑,這取款憑條是事後蓋的,就是原告提出支付命令的時候」,然此部分僅為被告之臆測,尚未提出事證以證其說而尚難逕採。

㈥末查,被告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

顏○○,嗣於111年4月11日變更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而由劉瀚陽為法定代理人等情,業經證人顏○○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支付命令卷第25至26頁反面),而堪認定,則被告之法人格既未變更,其原享有或負擔之權利義務,自不因更換董事、經理人而受影響。是被告確實應對原告負擔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已如上述,當不能因變更前之公司經營者未告知而解免。是被告辯稱:我們是後來接手經營被告公司的營運團隊,並不知道有這筆債務云云,並非可採。

㈦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萬1,49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1,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