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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朱詠芳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秀琳等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75元,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129,935元(見本院卷第215頁),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9,935元(計算式:2,250,000元+129,935元=2,379,935元),應徵裁判費24,562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3,275元,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1,287元。

二、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除以郭秀琳、郭秀錦為被告外,亦列「郭秀琳之二姊」為被告,然未於書狀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