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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法定代理人 匡勝捷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被 告 許心華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陳OO(已歿)為訴外人李O之妻、李OO、李OO之母,李陳OO因阿茲海默症及躁鬱症等精神疾病,於民國105年2月10日起在原告之安宅院區精神科慢性病房4樓住院,而被告於105年9月14日時為原告之受僱護理人員,當日係首次至該院4樓值大夜班,值班時段為自9月14日0時起至8時,值班時所需巡房之床數含李陳OO共為28床。依原告之安宅院區關於值大夜班之規定,係最少每小時須查房1次並留下記錄,而在安宅院區4樓每間病房內均設有1個監視器,可透過護理站值班台前之2個電腦螢幕查看共32格(1個螢幕顯示16格)畫面即各病患於病房內之即時狀態,簡言之,護理師除巡房外,亦可由監看監視器螢幕可查知各病患之現狀。被告於當日值班前先一一點開監視器畫面確認每位病患之睡眠狀態後,便開始清點病人之財物、衛生材料、核對病歷及藥物單、寫病歷,惟被告未依工作手冊巡房且未確實觀看監視器畫面確認病患狀態,嗣於當日上午3時36分許準備巡房時,始見聞訴外人洪OO於病房門口對其揮手示意要其快至李陳OO所在之病房,被告於抵達李陳OO病房後,始發現李陳OO的腳卡在床邊的鐵欄杆,且上半身垂掛於欄杆外,旋將李陳OO扶起並呼喊,但李陳OO當時已經沒有反應,被告當時亦測量不到李陳OO之呼吸及脈搏,李陳OO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4時26分因姿位性窒息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上開事故,刑事部分經法院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民事部分,則經法院判決兩造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給付李O、李OO、李OO各987,097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其中給付李O部分,因李O於110年9月5日死亡,而由李OO、李OO繼承。原告嗣於111年11月11日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命之本金及利息,分別給付李OO、李OO各1,205,188元、合計2,410,376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請求被告給付2,410,376元及利息。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衛生福利部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附表1「綜合醫院設置標準表」及精神科慢性一般病房104年度精神科醫院評鑑基準及評量之1. 3. 6規定,慢性精神科病床每12床應有護理人力1人以上,始符合規定,而大夜(12MN-8AM)

班之工作職責内容所需完成之事項較多,已屬繁重,詎原告於案發時竟命「第1次」至原告醫院安宅院區4樓值「大夜班」之被告,「一人」執行一般庶務及「28床病人」之病歷、核對病人醫囑等事項,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係原告醫院安宅院區之大夜班護理人力嚴重不足所致(被告一人照顧28床病人,已超出標準12人規定之2倍以上),是原告之管理顯有重大缺失。又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就原告於案發後將本案關鍵之監視錄影畫面予以刪除一情列入精神慰撫金審酌之項目,致提高兩造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亦可認係因原告之重大疏失致造成損害擴大。是被告自得依過失相抵原則,主張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陳OO為訴外人李O之妻、李OO、李OO之母,李陳OO因阿茲海默症及躁鬱症等精神疾病,於105年2月10日起在原告之安宅院區精神科慢性病房4樓住院,而被告於105年9月14日時為原告之受僱護理人員,當日係首次至該院4樓值大夜班,值班時段為自9月14日0時起至8時,值班時所需巡房之床數含李陳OO共為28床,依原告之安宅院區關於值大夜班之規定,係最少每小時須查房1次並留下記錄,而在安宅院區4樓每間病房內均設有1個監視器,可透過護理站值班台前之2個電腦螢幕查看共32格(1個螢幕顯示16格)畫面即各病患於病房內之即時狀態,惟被告於當日值班時未依工作手冊巡房,且未確實觀看監視器畫面確認病患狀態,嗣於當日上午3時36分許準備巡房時,始見聞訴外人洪OO於病房門口對其揮手示意要其快至李陳OO所在之病房,被告於抵達李陳OO病房後,始發現李陳OO的腳卡在床邊的鐵欄杆,且上半身垂掛於欄杆外,嗣李陳OO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4時26分因姿位性窒息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因上開事故,刑事部分經法院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確定,民事部分,則經法院判決兩造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給付李O、李OO、李OO各987,097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其中給付李O部分,因李O於110年9月5日死亡,而由李OO、李OO繼承,原告嗣於111年11月11日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命之本金及利息,分別給付李OO、李OO各1,205,188元、合計2,410,376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醫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均堪認屬實。

(二)被告既為原告之受僱人而有上開侵權行為,且原告已就該侵權行為賠付2,410,376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主張求償,自屬有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均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民法第217條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更蘊含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之損害分擔公平原則,申言之,對損害之發生參與原因力或有過失者,均應依其原因力及過失之程度為損害之分擔;而僱用他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者,因而擴張其活動之範圍並增加利益,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損害第三人時,因其對損害之發生原因力較為直接,為保護被害人,就受僱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乃由僱用人代負責任,則僱用人於賠償後向受僱人求償時,自應僅限於受僱人應負擔而由僱用人代負責任之部分。是以在僱用人先賠償受不法侵害之第三人後,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時,如終仍轉嫁於受僱人,依報償責任原則,實非公平,從而對於適用僱用人之求償權,仍應斟酌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曾加指示,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因僱用人管理有缺失所致,設備是否不完善,勞務是否過於疲憊等因素,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相抵原則,妥當分配損失之負擔,因此,過失相抵原則在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關係,亦應有其適用。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在一般人睡眠之時間,惟李陳OO因精神疾病之關係,於住院期間之睡眠、活動時間與一般人有異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可佐,如被告熟悉其平日之睡眠狀況,當能掌握其睡眠異常或其他生理狀況而防範意外之發生,而被告於案發時係首次至原告安宅院區4樓值大夜班,其對於李陳OO之睡眠狀況自然不甚理解,又原告並未透過業務交接或查核督導等流程使被告切實明瞭李陳OO上開特殊狀況以落實其勤務,致生系爭事故,自足認原告就被告職務之監督管理,有所疏漏; 再者,依衛生福利部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附表1「綜合醫院設置標準表」及精神科慢性一般病房104年度精神科醫院評鑑基準及評量之1. 3. 6規定,慢性精神科病床每12床應有護理人力1人以上。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值大夜班,其精神、體力之負荷較諸值白班者尤鉅,乃原告僅以被告1人獨力照顧28床病人,而無其他護理或照服人員予以協助,顯然被告之勞務負擔過重而有過於疲憊之情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案卷內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記載:「(二)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1.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2.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3.護理指導及諮詢;4.醫療輔助行為。經專業訓練之護理人員應能如上述規定,對健康問題進行評估,但就本案案發之凌晨時段,病人皆躺於床上睡覺,活動本即減少,較無法從行為中發現其異常。倘若許護理師(即被告)熟悉此病人平日之睡眠狀況,理應能注意病人之睡眠異常或其他生理狀況,但許護理師係首次至該院4樓值大夜班,對於本案病人之睡眠狀況不甚理解,故尚難預先注意病人之睡眠是否異常或有其他突發之生理狀況。(四)依衛生福利部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附表1『綜合醫院設置標準表』及精神科慢性一般病房104年度精神科醫院評鑑基準及評量之1. 3. 6規定,慢性精神科病床,每12床應有護理人力1人以上,始符合規定。

本案依卷附安宅院區護理人力依其『精神科病房組織系統』(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偵查卷宗醫他字第3 號),載明護理單位每班每位護理人員照護病人數為12〜52人,此範圍差距過高。而本案發生時,許護理師1人需照顧28床病人,因僅1個護理人力上班,其支援性不足外,加上大夜(12MN-8AM) 班之工作職責内容所需完成之事項多,為保障護理人員權益及病人之安全,該院應增加護理人力始為合理。」等語,即係同此認定。

(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醫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為兩造,被上訴人為李O、李OO、李OO)記載「本院審酌:::,事後澎湖醫院之相關人員又將本案關鍵之監視錄影畫面予以刪除而未加妥善保存,更加深被上訴人之心神傷痛,:::,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李O、李OO、李OO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50萬元、50萬元尚屬適當。」等語,可見因原告於事後將本案關鍵之監視錄影畫面予以刪除而未加妥善保存,致法院判賠較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四)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工作手冊巡房,且未確實觀看監視器畫面確認病患狀態之過失,而原告對被告職務之監督管理有所疏漏、未配置充足之人力致被告之勞務負擔過重而有過於疲憊之情形、於事後將本案關鍵之監視錄影畫面予以刪除致法院判賠較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及與有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認原、被告就上開原告已賠付之2,410,376元之過咎責任比例各為80%、20%,亦即應酌減原告可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482,075元(計算式:2,410,376×20%=482,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2,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