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屈建榮被 告 李堅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5,650元,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