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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莊玉杯兼 訴 訟代 理 人 莊耕武被 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楊國精訴訟代理人 呂昌景

張寅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5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返還坐落澎湖縣○○市○○段00地號及同段64之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及綠色區塊部分(面積22.84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3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43,853元、就第二項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李昭彥變更為楊國精,業經楊國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送達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0、16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莊耕武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被告占用原告馬公市○○段00地號、64-8地號(原64地號民國111年11月23日逕為分割登記),無權占用之部分,拆除返還原告。㈡附帶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原告馬公市○○段00地號、64-8地號,無權占用之部分,自97年6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止侵權之不當得利。嗣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追加莊玉杯為原告,並數次修正、變更其訴之聲明,終於本院114年4月2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坐落澎湖縣○○市○○段00地號、同段64-8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8,572元(下稱變更後聲明)。被告就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是原告訴之追加、變更,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7年6月19日取得坐落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嗣該地逕為分割增加同段6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65年1月15日興建完成國有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113年1月16日收件文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黃色區塊及綠色區塊,面積合計22.84平方公尺,而該建物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為拆除,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遭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自97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給付按系爭土地市價即每年每坪32,7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償金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64、65年間以系爭土地鄰地即澎湖縣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63號土地)為基地,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獲准興建系爭建物,被告善意信賴當時之勘測結果,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違反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城市地方租金上限之規定,顯屬過高,且本件起訴5年以前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5頁):㈠原告自97年6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65年1月15日興建完成國有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及綠色區塊,面積合計22.84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7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給付按每年每坪32,7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償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支付償金?㈡如可,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管理之國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黃色區塊及綠色區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5頁),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8日測籍字第113155533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49、293、295至2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固以:系爭建物係以63號土地為基地,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獲准後興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建物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65年6月18日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平面設計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然查,被告前開抗辯及所提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非因故意、過失占有系爭土地,惟此與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要屬二事,尚難僅以被告非因故意、過失占有系爭土地,即認被告有何正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正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應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喪失對該部分土地管領使用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開利益之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非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強制規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所稱「租金以不超過年息10%為限」係指最高不得超過年息10%,並非每件均以年息10%計算,尚應斟酌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

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107年2月12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部分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請求。次查,系爭土地周圍有郵局、停車場、證券商行、信用合作社,鄰近北辰市場、加油站,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本院113年2月20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269至27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馬公市區,周遭商業活動頻繁,交通與生活機能便利,並考量被告利用該土地作為職員宿舍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再查,系爭土地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皆為3,84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則被告自107年2月12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43,853元【計算式:22.84平方公尺×3,840元×10%×5年=43,8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31元【計算式:22.84平方公尺×3,840元×10%÷12=7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原告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且不

當得利金額應以參照市價以每年每坪32,700元計算等語,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既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自應受前開規定之拘束,故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1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依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惟揆諸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意旨,係在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條規定所謂之償金,名稱雖與租金、不當得利有異,然其本質上仍屬不當得利之返還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使用土地之代價,則其時效、金額之計算自應與前述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同,是原告依前開規定為請求,並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