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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何世浩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複 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被 告 劉輝雄

劉輝德劉輝發劉家豪(即劉輝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瑋(即劉輝福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啟東律師(113年5月3日解除委任)

陳纘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輝成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澎湖縣政府(110 )澎府建許(外)字第384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輝福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12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海利、劉家豪、劉家瑋,而張海利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4月1日嘉院弘家立113繼414字第110000479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5頁,本院卷二第19頁),劉家豪、劉家瑋於113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劉輝卿於97年間罹患淋巴癌,當時原告處於事業關鍵期,無法自上海返臺照顧,遂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五舅劉輝成(歿)照顧,因感念劉輝成長期照料母親之恩情,基於照料劉輝成晚年生活之目的,原告與劉輝成於108年9月25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原告將所購買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劉輝成名下,並以劉輝成為起造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取得澎湖縣政府核發(110)澎府建許(外)字第384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待系爭建物完工後,再由原告出租他人經營民宿,將部分租金收入供劉輝成養老之用。嗣劉輝成於110年9月22日過世,由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未配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亦未將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輝成為親兄弟,平日話家常,未曾聽聞原告與劉輝成有簽署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如原告為報答劉輝成照顧母親之恩情,依社會常情,雙方真意應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縱為借名登記契約,仍不脫離原告為稅賦或其他考量,以贈與之意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劉輝成名下,況原告長年定居上海,無從處理系爭不動產收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劉輝成為甥舅關係。

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興建款項均為原告所支付。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均分割自同段93地號土地,劉輝成

於110年6月間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

㈣劉輝成於110年4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

㈤劉輝成於110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兄弟即被告劉輝雄

、劉輝德、劉輝發、姪子即被告劉家豪、劉家瑋(再轉繼承其父劉輝福)。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與劉輝成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同段93、93-1、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參考資訊、系爭建造執照、五德御墅房屋買賣契約書、民宿包租契約書、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71至91、239至298頁),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6日澎地所登字第1120003125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暨土地參考資訊、五德御墅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預售屋暨住宅委託新建工程合約書、劉輝成之遺囑、切結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至209、385至423頁),觀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記載略以:「甲方(即原告)感念赴大陸上海發展期間,乙方(即劉輝成)多年照顧臺南老家甲方母親的恩情,且因乙方未婚而膝下無子女,基於照拂乙方晚年生活目的,爰向大學同學魏志昌建築師及馬國寶、新生建設企業行於澎湖縣購買總價新臺幣1,450萬元整的不動產,並約定以乙方為起造人,甲方於該不動產完工後出租他人經營民宿,並將部分租金收入供乙方養老之用,嗣乙方往生後再將不動產返還甲方,為達此目的,雙方約定暫用乙方名義進行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可見其上有原告及劉輝成之用印,已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經協議雙方蓋用印章,並載明雙方權責,核與證人魏志昌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有土地要規劃成建案銷售,原告有興趣,雙方才會簽訂買賣契約,簽約時是以原告名義簽約,劉輝成或其親屬都沒有跟我接觸過,我不知道原告與劉輝成之關係為何,只要有人出名作為起造人就可以,因為原告不符合農變建資格,才沒有以自己為起造人,且民宿包租契約是與買賣契約一起簽訂,簽約後才處理起造人的問題,後來因劉輝成過世,沒有辦法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我也沒有辦法經營民宿,目前系爭建物為閒置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60頁),大致相符。綜合上情,堪認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輝成,並以劉輝成為起造人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後,系爭不動產確仍由實際出資之原告使用、收益、管理,是原告主張其與劉輝成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劉輝成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建物之起造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等語,應屬可信。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借名登記其間,如甲(即原告)、乙(即劉輝成)一方有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本契約視為當然中止,乙方或其繼承人應無條件返還物件予甲方或其繼承人,並應配合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手續」、第7條約定:「本契約對雙方立約書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具有拘束力」(見本院卷一第57頁),而劉輝成於110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洵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而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澎湖縣 馬公市 五德西 93-2 328.95 1分之1 2 澎湖縣 馬公市 五德西 93-3 124.55 12425分之9084 3 澎湖縣 馬公市 五德西 98-4 811.40 500000分之9245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