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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廖美君被 告 吳春利

許翁梅盆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英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英奇、吳春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4,638元,及其中482,291元部分自112年4月22日起;其餘部分自112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英奇、吳春利連帶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46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英奇、吳春利如以新臺幣574,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14,357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嗣追加請求本案之私選鑑定費用328,257元本息,核其請求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廖○○共有澎湖縣○○市○○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路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2,下簡稱9號房屋),與被告許翁梅盆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路00巷0號房屋,下簡稱11號房屋)相鄰,9號房屋在右,11號房屋在左,且2屋為使用共用壁、樑、柱之房屋。民國110年間,許翁梅盆與其配偶被告許英奇為重建房屋而將11號房屋拆除,使得2屋共同壁及共同梁柱靠11號房屋(即9號房屋之左側)該面裸露在外。然許英奇與許翁梅盆仍於111年1月13日至15日間,不顧2屋之共同壁、樑、柱之完整性,且未進行事前之結構分析、未為適當妥適之防範措施及未有拆除執照、拆除計畫等,即僱用被告吳春利率以機械破碎方式鑽鑿9號房屋左側裸露在外之共用「樑」、「柱」,造成9號房屋室內滲水、牆面裂縫、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主筋截斷及箍筋截斷等結構型態之損害,有立即傾倒之危險,致生補強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7,860元、防水工程費用467,030元及工程損壞修復費用239,467元之損害,暨原告自行委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325,983元、交通費2,274元,合計2,042,614元。經9號房屋之另一共有人廖○○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後,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2,614元,及其中1,714,3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2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許英奇係僱用吳春利依照110年9月6日領取之府建管字第1100

053689號建造執照暨相關圖說之需求,將9號房屋左側突出之共同樑、柱之保護層削減約6公分之厚度而已,即修平至與現存之共同牆壁大概成一個平面,並沒有動到共同牆壁,故共同壁之厚度沒有變化,無結構安全疑慮。原告提出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建築物耐震能力(含安全、漏水)評估鑑定報告書(案號:111-E0019,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有關共同樑、柱及牆壁之尺寸均有錯誤,以此計算及評估之結果自不可採,且9號房屋為56年間所設計建造,就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分之加分項目中,很多都與被告是否修平共同壁之突出水泥層無關,於剔除不當之加分後,9號房屋之耐震能力應無疑慮。

㈡9號房屋漏水問題應是房屋本身為海砂屋之問題,與被告無關

。況9號房屋屋頂收邊處與牆面部分是原告就9號房屋整修時所為之二次施工,更與被告無關。

㈢又9號房屋於56年間所興建,且原告於110年底、111年初有將

9號房屋重新整修,蓋9號房屋前已有混凝土剝落之發生、二樓屋頂平台塌陷、屋內之樑、柱均有產生裂痕等,許翁梅盆之11號房屋更是有整片水泥剝落,可證2屋均為海砂屋,均已有安全疑慮。

㈣又依民法之規定,原告應先請求回復原狀,而依原告所提出

之鑑定報告,並無回復原狀有困難,故原告不應直接就金錢請求賠償。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可認定之基礎事實:㈠9號房屋及11號房屋為使用共用壁、樑、柱之房屋,且均建築

於56年間,有9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41、43頁)。

㈡110年6月間,許翁梅盆與許英奇為重建房屋而將11號房屋拆

除,且拆除時未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拆除後之情形如附件之上圖所示等情,業經被告陳述無誤,且有現場照片及澎湖縣政府112年8月18日府建管字第11208502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209、359、419、443頁)。

㈢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許英奇未經原告或廖○○之同意,即

僱請吳春利對9號房屋現存突起之共用樑、柱及部分牆壁進行修整,即將9號房屋現存之樑、柱及1樓後方一面突出於牆面之部分削減、鑽鑿,使9號房屋左側牆面整體外觀上看起來較為平整,惟削減處尚呈現不規則、坑疤之狀態,如附件之下圖所示。而此期間,原告另有對9號房屋內部及屋頂進行整修翻新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0、211頁),復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9、475頁)。

㈣若被告須對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廖○○已將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3頁)。

㈤原告私選鑑定而花費之鑑定費用(含鑑定技師之交通費)共3

28,257元,有統一發票、航空公司訂位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7頁)。

四、本件爭點:㈠許英奇雇用吳春利將9號房屋如附件上圖所示樑、柱及1樓後

方一面突出於牆面之部分削減、鑽鑿成附件下圖所示之情形(下合稱系爭牆面),有無致原告所有之9號房屋受有何種損害?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11號房屋拆除後,系爭牆面之所有權即歸屬於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廖○○共有:

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

續附著於土地獨立供人使用之物,故定著物須係社會觀念上視為獨立之物始足當之。又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衡量因素,乃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有無獨立性而言。

⒉經查,系爭牆面原為9號房屋及11號房屋之共同壁,而11號房

屋嗣經許英奇拆除,已認定如前。又觀之系爭牆面之現場照片(如附件之上圖),其為一白色牆面,並有梁柱交錯其上,可見其係緊貼於原告所有之9號房屋,若以一般人之客觀外在視角觀察,應非容易得知該牆面原屬共同壁。且若欲將系爭牆面明確與9號房屋區分或分離,恐須以拆除或毀損之方式始能達成,況由外觀上,系爭牆面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亦無法有獨立之遮風避雨等經濟上之效益存在,尚非一獨立使用或交易之客體。是由上開情形綜合判斷,難認系爭牆面是民法總則第三章「物」中所稱不動產,而應認屬9號房屋之重要成分。是系爭牆面已不具獨立性而無法成為一個單獨物權客體,於11號房屋拆除後,所有權即歸屬於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廖○○共有,許翁梅盆不再享有系爭牆面之所有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要旨參照)。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所欲判斷者係「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所欲判斷者係「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查:

⒈許英奇於上開時間,未經原告及廖○○之同意,即疏於注意、

釐清系爭牆面已屬於原告所有,即率爾僱請吳春利對9號房屋現存突起之共用樑、柱及一樓後方突起之部分進行修整、削平及鑽鑿,當屬過失共同侵害原告及廖○○之9號房屋所有權,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成立。而廖○○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讓與原告,渠等2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配償責任。至於許翁梅盆部分,並無事證顯示有對上開行為介入、指示或參與,難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許翁梅盆部分,尚無理由。

⒉被告固然辯稱係為配合起造房屋相關圖說之需求而將突出部

分削平,然被告所提出之建築圖說(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僅係將現存之共同壁保留畫入圖面,但卻將系爭牆面以一直線之方式呈現,且未有任何強制要將系爭牆面突起樑、柱等削平之指示(況系爭牆面係他人所有,建築師當無命他人拆除或修整之權限),從而,自不能以此圖說來正當化許英奇、吳春利之行為。反而是被告發現圖說與現況有落差時,應向建築師、建管單位或原告反應,探究後續應如何處理或調整始為合法,絕非逕自未得同意而將他人之建築物或共同壁進行敲打、削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阻卻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㈢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因損害賠償之債,其責任之範圍,須權益受侵害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亦即具備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是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稱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應以與權益受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英奇、吳春利連帶賠償,雖屬正當,惟原告主張受有前述損害而請求許英奇、吳春利連帶賠償,有無理由,仍應以原告主張所受之前述損害是否為原告因系爭牆面部分遭許英奇、吳春利修整、削平及鑽鑿(下或稱之為加工),所生之損害或所失利益為斷。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工程損壞修復費用239,467元部分:

許英奇、吳春利既共同將系爭牆面部分修整、削平及鑽鑿,當使9號房屋該部分產生之直接物理性之損壞及缺陷,且使部分鋼筋裸露於外、鑽鑿部分凹陷不平整,自應賠償。而此部分之損害業經原告私選之杜明星土木技師依9號房屋現況之受損情形及面積,採取以敲除、粉刷、裂縫灌注EPOXY及使用無收縮水泥砂漿填塞之方式來回復9號房屋因工程之損壞,加計清運、安全衛生、其他零星修整、離島及供料雙漲、廠商之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項目,並考量市場價格、111年4月修訂版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單價,計算此部分修復費用239,467元,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7至170頁),本院審酌以此方式評估9號房屋之直接物理性損害,尚屬合理,且價格亦未有重大偏離市場之行情,爰以採納。是原告請求許英奇、吳春利連帶賠償工程損壞修復之費用239,467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之防水工程費用467,030元部分:

⑴9號房屋經杜明星技師對外牆試水作業,並將試水前、後之現

況進行觀察,輔以紅外線顯像儀及水份計測試等方式檢查後,發現9號房屋1、2樓之左側牆面有多處滲水、有局部區域較為明顯之滲漏,整體內牆亦有水份含量偏高之情形,且9號房屋右側一樓樑下亦有滲水之情形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及所附之檢測照片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6、14至47頁),堪認9號房屋有漏水之事實。

⑵然房屋漏水之原因多端,除由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可推認房

屋之外觀遭鑽鑿、破壞而使阻擋水份之能力減損所致外,尚可能有其他原因。首先,9號房屋屋頂之鐵皮屋收邊時,未將板材向下彎折至牆面外側,以至於收邊處與牆面有些微之孔細,有滲水之疑慮,此情業經杜明星技師於會勘時發現(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屬實。再者,9號房屋現況留存之外牆本為與11號房屋之共同壁,本屬於室內之空間,依一般工程慣例,內牆應無需施作防水,係11號房屋拆除後,使原本之內樑、內柱及牆面裸露變為外樑、外柱及外牆,從而縱使許英奇、吳春利未對9號房屋樑柱牆面進行鑽鑿、加工,於11號房屋拆除時,9號房屋即已有產生漏水之可能,而許英奇、許翁梅盆自行將11號房屋房屋拆除時,並未對原告產生何侵權行為,自不可將此風險之產生,歸責於被告。此外,9號房屋與11號房屋於整修、拆除前,已有外牆剝落之情形發生,9號房屋甚至於整修翻新前,屋頂已塌陷裸空,屋內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樑柱外的混凝土產生裂痕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5頁),參以2屋之建築年份距離當時施工時已約50餘年,屋齡尚久,且由老屋之所以翻新整修或差除,不外是屋況不佳等原因,從而,可認9號房屋本身之屋況即屬較差。是9號房屋「右側」之1樓樑下滲水,即可能為樓地板裂縫或2樓樓地板內本身埋設管線老化或損壞所引導所致,但此部分未有使用執照圖說而可研判,且無更進一步之檢驗結果,自無法逕認完全與許英奇、吳春利對9號房屋加工之行為有關。

⑶綜上,應認9號房屋漏水之原因多端,不僅僅是許英奇、吳春

利之加工行為導致之直接破壞所生,而是尚包含9號房屋本身屋況及9號房屋整修時屋頂之施工品質不佳所共同導致。本院審酌直接在房屋外牆(含樑柱)鑽鑿破壞,使樑柱外所包覆之混凝土等剝落、產生空隙等,當使水分之穿透更加直接,房屋內部滲漏水之情形應會加劇,暨前開各類原因之性質、強弱及關連程度與滲漏水之區域集中於9號房屋左側等一切因素,酌定許英奇、吳春利之加工行為導致9號房屋漏水之原因占比70%。

⑷原告主張之防水工程費用合計467,030元,細項如系爭鑑定報

告第162頁所示,惟項目尚有包含不鏽鋼呂鋅版彎折彎折(含收邊)、機電及給排水設備修繕等項目,然此部分顯非許英奇、吳春利所侵害者,自應剔除。從而,許英奇、吳春利所應負擔之防水工程修復費用僅有外牆立面防水工程、施工架及其他衍生之費用、清運、衛生管理、稅捐及利潤等費用合計之7成,經重新核算後為242,8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之補強工程損害1,007,86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9號房屋經杜明星技師為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後

,得分為47.06分,屬於耐震能力有疑慮,補強工程費用經概算為1,007,860元等語,經被告以前詞否認。

⑵經查,9號房屋經杜明星技師依據PSERCB手冊之內容操作(但

不考慮土讓液化潛能、混凝土中性化、氯離子含量等不利影響因素),針對9號房屋之結構系統、結構細部、結構現況及定量分析(即475及2500年耐震能力初步評估)進行評估及給與權重後,得分為43.06分,另再給予「分期興建或工程品質有疑慮」、「曾經受災害者,如土石流、火災、震災、人為破壞等」各2分之額外增分,核計得分為47.06,評估結果為耐震能力有疑慮,優先進行詳評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3至157頁),然此評估之結果中,尚有評分高於60分之「耐震能力確有疑慮,逕自進行補強或拆除」之選項,對比之下,與其他級距高於30至45分以下為「耐震能力稍有疑慮宜進行詳評」、高於45分至60分以下為「耐震能力有疑慮優先進行詳評」等選項所示之程度及效果顯然不同,即評分為60分以下之級距並未要求直接進行補強或拆除。是依此評估結果之體系分類,應認評分高於60分者,始需逕自進行補強或拆除,60分以下者,並無法立即斷定需否進行補強或拆除(30分以下者,則屬耐震能力尚無疑慮)。而9號房屋既經評估得分後僅為有疑慮優先進行詳評,是否「確實」需要進行補強或拆除,應有詳評結果後始能斷定,尚不能僅憑此評估結果,逕認有進行補強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將上述評分比對內政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之附表五、結構安全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基準及等級基準表,可知9號房屋已達瀕違建築,而符合內政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置標準等情,縱然原告主張屬實,但此為都市違老建築物在建築行政管理上是否可申請重建之資格,並非民事法院在認定是否需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核屬二事,尚不能逕為比附援引。

⑶再者,系爭鑑定報告評估9號房屋之定量分析時,就X、Y向定

量評估而言,係將9號房屋左側之柱子(即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C2柱)以直徑15公分×35公分來計算,並採認4根柱子;就Y向定量評估而言,係將9號房屋左側之牆厚度以12公分來計算,並採認3面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8、143、144及150頁)。又因9號房屋並無建築物使用執照等圖說,杜明星技師則係丈量9號房屋室內牆、柱、樑、版之尺寸,進而輸入於PSERCB之程式內,此有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4.之鑑定經過明確說明,復經杜明星技師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再度親自說明及實際操作,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69至511頁),可見前開之樑柱及牆之尺寸係杜明星技師自行丈量之成果。

⑷被告對上開樑及牆尺寸有爭議,且否認有如系爭鑑定報告所

述之「在拆除共同牆及共同樑、共同柱後,所殘餘斷面尺寸僅剩1/2」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6頁)。經查,許英奇、吳春利係將9號房屋現存之樑、柱及1樓後方一面突出於牆面之部分削減、鑽鑿,使系爭牆面整體外觀上看起來較為平整,如附件之下圖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原本絕大部分之共同「牆壁」未受到加工,共同牆壁之厚度整體應沒有受到削減,至於一樓後方突出之牆面部分,則經本院至9號房屋同樣位置觀察後,發現確時也是有突起(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則許英奇、吳春利削減此一小部分之牆面突起部分亦未影響整體牆壁之原始厚度。此外,本院囑託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對9號房屋整體以手持式雷射掃描儀進行測量,就測量之成果(無論第一次或第二次),均顯示9號房屋左右兩側之現況牆壁尺寸厚度未有重大且顯著之差異,兩側之牆壁厚度僅略有1、2公分之差別,並非有差距大到接近一半之程度,此有測量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51頁),從而,應認9號房屋與11號房屋原本之共同牆壁厚度應與9號房屋右側牆壁厚度大致相當,杜明星技師將9號房屋左側牆壁之厚度以右側牆壁厚度之一半來估算,顯與9號房屋之實際情形不同,並非適當。

⑸此外,被告辯稱僅有鑽鑿9號房屋突起之共同樑、柱保護層削

減約6公分等語,然遍觀兩造所提出之9號房屋遭許英奇、吳春利加工、鑽鑿前之各種角度之照片(如本院卷一第43、311頁),僅能得知共同樑、柱略有突起於牆面,但究竟突起多少公分,尚無法由照片逕行判斷,更無法由被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提出一塊約6公分寬之混凝土塊即可認定。反之,本院於現場履堪時,於9號房屋現況內部左側1樓樓梯轉角處,尚有發現現存之樑柱突起牆面,並以皮尺丈量後,突起牆面部分約7公分,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4、505、507頁),則以共同壁之房屋之建築實務大致會以對稱建造為原則,參以9號房屋內部業經重新翻新整修,原始之厚度恐略有變化,爰認定9號房屋如附件上圖所示之共同樑、柱原本係突起牆面約6公分。然許英奇、吳春利所鑽鑿之樑柱範圍亦非完全與牆面成一平面,而是有凹凸及坑洞,參以前開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所出具之測量成果,均顯示9號房屋左側之第1、2根柱子部分略有比周為之牆面再內凹一點,但亦僅止於些微內凹,凹陷區域顯然距離牆面之中間位置甚遠(見本院卷三第242頁),則許英奇、吳春利所削減之厚度,應非僅止於原突起之6公分而已,尚有再鑿入樑柱本體一點。然不論如何,9號房屋現存之左側3根柱子之現況厚度,經現場測量後,並未有明顯遠低於右側柱子之情形,遑論低至1/2,則逕以柱子之寬度或深度為另一側之一半來評估9號房屋之X向或Y向定量評估,亦與9號房屋之現況情形亦有不符。

⑹再觀附件所示之9號房屋現況,系爭牆面僅有3根柱子,且許

英奇、吳春利所削減鑽鑿之柱子亦僅有3根,且經9號房屋室內測量之結果,左側現況從門口開始數來之第1、2根柱子間,並未再有其他突起(見本院卷三第240至243頁),參以系爭牆面第1、2根柱子間現存之2條橫梁所呈現之鋼筋綁紮走向一致,未有與之垂直之綁紮走向(見本院卷一第475、485頁),應認此部分之結構為一整面牆壁,內部並未有直立之第4根柱子,則杜明星技師以9號房屋兩側均有4根柱子為評估結果,亦與9號房屋之現況不符(至於少1根柱子並非許英奇、吳春利所為,係9號房屋與11號房屋本身之結構問題,附此敘明)。

⑺原告固然對前述之測量鑑定報告之精確性質疑,然前開測量

報告所示之9號房屋正面左、右之現況寬度分別為32.52公分、43.04公分,核與系爭鑑定報告第148頁平面圖於相對應之位置所呈現由原告自行委請之杜明星技師人工測量之33公分、43公分大致相同,考量所有測量均會有誤差存在,但此誤差範圍極小,均未超出合理之誤差範圍,足認本院囑託之測量報告所示之尺寸與一般手動測量之結果並未有重大差異,精確性自無疑問。

⑻從而,系爭鑑定報告對9號房屋所為定量分析(其中就475年

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評分為0分、2500年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評分為9.3分)之評估基礎,與9號房屋現況存有重大誤差,其所評估之分數自無法逕採。

⑼此外,觀之系爭鑑定報告之各項評分中,因許英奇、吳春利

之加工行為導致之不利因素為牆之損害程度(評分5分)、裂縫繡蝕滲水等程度(評分7.5分)及人為破壞之額外加分(評分2),核計14.5分,扣除後僅剩下32.56分(計算式:

47.06-14.5=32.56),參以前開定量分析之數值已無法逕採,究竟改以較為符合9號房屋現狀之基礎來計算後之分數為何,以及再與前述因素共同扣除後,是否仍高於30分,並未有事證足以證明,則9號房屋本身之狀態是否已為耐震能力稍有疑慮,尚有疑問。是依原告現所舉之事證,得否謂9號房屋因許英奇、吳春利之加工、鑽鑿行為而從無耐震能力疑慮變成有耐震能力疑慮,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部分亦尚有疑問,從而,本院尚無從認定許英奇、吳春利有需對9號房屋以補強工程之方式來對原告為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⒋原告主張私選鑑定費用(含鑑定技師之交通費)共328,257元部分:

原告委託社團法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9號房屋房屋受損情形、損壞原因研判及回復原狀修繕方法,並據此委任相關專業技師,係為行使權利所必要,且衡諸事理,倘9號房屋為遭許英奇、吳春利加工、鑽鑿,原告實無須為此鑑定,亦無支出鑑定費用之問題,故與許英奇、吳春利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賠償。然原告係根據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金額向被告請求,並未獲本院全額判准,爰參酌訴訟費用勝敗比例分攤之法則,認許英奇、吳春利應賠償鑑定費用之金額為92,347元(計算式:328,257×【239,467+242,824元】÷1,714,357=92,34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本件並無回復原狀況難,故原告應先請求回復原狀,不應直接請求金錢賠償云云,然民法第213條第3項已明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原告自可選擇以請求支付費用方式取代回復原狀,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理由。

㈤綜上,許英奇、吳春利應對原告賠償之金額為574,638元(計

算式:239,467+242,824+92,347=574,638),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英奇、吳春利連帶給付原告574,638元,及其中482,29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23、131頁)即112年4月22日起;其餘部分自112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審酌本案進行之時間、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損害程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許英奇、吳春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另聲請向測量公會函查9號房屋其他未顯示於圖面上尺寸標示出來等情,然本院係認系爭鑑定報告逕以兩側之柱寬、牆寬差距達一半之基礎來評估耐震能力乙節與9號房屋整體之結構現況情形有所不符,而不逕採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認定9號房屋實際之柱寬、牆寬究竟為多少或究竟應要以多少來評估,自無須再向測量公會函查其他尺寸。至於被告聲請向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函查許英奇、吳春利對9號房屋之加工行為是否有將9號房屋左側之柱子及牆之斷面尺寸變成剩餘右側之1/2等情,業經本院未予採認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且已有對許英奇、吳春利為有利之認定,則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另聲請調查9號房屋漏水之原因,然本院以現有事證以足認定9號房屋之漏水原因,並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外牆立面防水工程 ㎡ 65 3,003 195,195 2 施工架 ㎡ 65 600 39,000 含安全索及防護網 3 其他費用 式 1 14,052 14,052 第1至2項之6% 4 安全衛生管理費 式 1 2,342 2,342 第1至2項之1% 5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11,710 11,710 第1至2項之5% 6 離島及工料雙漲因素 式 1 39,345 39,345 第1至5項之15% 7 包商管理、利潤及稅捐 式 1 45,247 45,247 第1至6項之15% 8 合計 346,891 許英奇、吳春利應負擔者 242,824 第8項之70%

裁判日期:2025-07-31